2023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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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股东权益 |
【问题背景】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称谓,是指有实际出资,但未能在公司登记资料载明股权的权利人。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这也就导致了会出现隐名股东权利保障不足,而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多项权利,隐名股东在显名化之前均不能主张,所以隐名股东显名的程序便尤为重要。
【隐名股东不能被确认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股东为甲、乙,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6万元、34万元。2019年7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60万元、340万元。2021年6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甲、乙、丙、丁,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60万元、34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戊提供转账凭证截图证明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甲转账2万元,履行了10%的股权出资;提供录音光盘(股东会录音、通话录音)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案例分析
A公司及甲在一审中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情况说明、乙、丙、丁证人证言,证明戊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二、案例分析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实际出资人经法院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后,即应当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其姓名及其出资额亦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据此,股东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还应审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知晓或认可其股东身份。本案中,戊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10%的股权并由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且未提出异议。现A公司变更前的登记股东以及现登记股东均不同意戊显名成为A公司股东,故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戊全部诉讼请求。
【隐名股东被确认资格且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案例】
一、案例提要
甲出资15万元购买了A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向甲发放了股权凭证并向其多次分红。2018年1月,甲向公司申请将表决权转让给乙,公司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将甲15万元股权变更为乙持有,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甲与公司产生矛盾,公司未经甲许可,将该15万元股权转让给他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提交的10万元持股凭证及5万元投资款收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
二、案例分析
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并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系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地位。该公司在明知15万元股权归甲所有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甲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详解】
一、隐名股东权利限制
(一)隐名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无法享有并主张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但是可以基于自身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如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显名化并享有相应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也无权向公司主张分红。
(三)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
此处的原理同无权行使知情权,只有在该隐名股东显名后,才能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前提。
(四)隐名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仍应以确认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所以仍需要先通过诉讼先行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
(五)隐名股东无权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隐名股东只有显名后才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而只有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六)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二、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并行使权利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九民纪要,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且在协议中,应当明确注明“委托某某代持其在公司股权,由隐名股东出资,股东权利归隐名股东行使”等表述,排除隐名股东仅为资金的提供者、借款者的可能性。
(二)在代持股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上,隐名股东必须出资
隐名股东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就实际缴纳出资,只需通过名义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但该条款必须在代持协议里注明。
(三)需要经过除名义股东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需参与公司管理事务
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确保能够行使表决权。还要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并积极关注公司经营情况。
三、隐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时注意事项
(一)在协议中,应当明确注明“委托某某代持其在公司股权,由隐名股东出资,股东权利归隐名股东行使”等表述,排除隐名股东仅为资金的提供者、借款者的可能性。
(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违约条款、以及“名义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字样,避免名义股东不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三)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或在协议中约定授权条款,将其所授权的权利规定明确,并明确约定权利行使的具体细节,例如行使方式、行使时间以及名义股东的协助义务等。
【问题延伸】
一、一般意义上的委托投资与“跟投”的关系
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委托持股关系即为委托投资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出资人向目标公司实施出资行为,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在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企业等主体。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报告义务,但是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文件材料的提供不属于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
市场行为中的“跟投”,本质上是股权众筹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领投+跟投”方式,由经验丰富的投资者担任领投人,普通投资人为跟投人投资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向融资者完成投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负责行使尽职调查、确定估值及投后管理等工作,跟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主要享受分红及估值的提升,跟投人将管理及表决等权利交领投人行使,双方之间形成出资、风险、收益共担的合伙人法律关系。
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以“领投+跟投”模式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有限合伙企业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予以记载,以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地位。有限合伙企业则应向每位投资者出具涵盖出资份额、时间等内容的合伙协议,以作为投资人的出资凭证。
二、委托投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
委托投资协议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等形成的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并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当受托人即名义出资人违约时,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当实际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进一步要求确认自己取得目标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确认自己为该公司股东身份时,则需要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分析考量。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委托投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确定了依照协议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及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则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从实际出资人如何突破隐名身份限制获得目标投资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身份来看,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权归属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且其取得方式上要包括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四种类型,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成功实现显名,还须得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规定是相对较少的,这也就意味着对其利益的保护相对较弱,并且在投资过程中,由于出资方式多样化、投资协议约定随意、公司经营管理不完善等诸多原因,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只有在经过上述程序,隐名股东显名化后,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已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影响公司实际经营,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为避免出现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明确自身的股东资格和占股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