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姚志斗律师:浅析公司关联关系的司法认定及裁判规则

(2023-01-28 23:15:47)
标签:

北京律师

关联公司

案例背景】

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下,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也更为常见,其涉及范围广泛,所以无论是《公司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等都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定性与规范。本文旨在以案例为引,全面并且综合的对公司关联关系的法律认定以及责任承担这一问题进行解答,同时对关联关系的延伸问题进行梳理,为企业提供法律参考以及救济途径。


【案例一】

一、案例提要

2009526日,A公司注册,甲、乙以及其他成员任公司董事,201178日,A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变更甲为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成员为乙以及其他成员。

2009512日,B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甲、乙持股比例分别为20%20%20091125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股权变更后甲、乙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B公司于20161118日注销。

2010年至20155月期间,A公司与B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

2015630日,A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据了解1.B公司法人被陕鼓汽轮机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个别股东又在B公司担任股东。201745日,A公司监事会作出了《A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记载“20156-20158月期间,监事会对A公司财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调查。监事会经检查、调查还发现如下问题:A公司向B公司采购的合同量占总采购量的60%以上,并且采购的是汽缸、冷凝器等汽轮机主要大型部件,其采购价格对产品成本影响较大;甲、乙是B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A司与B公司交易金额大。并总结出相关数据。且经访谈了解,甲、乙与B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向A公司披露、审批或报批。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乙在担任A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又为B公司合计持股60%的股东,甲、乙与B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此为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甲、乙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以及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对此,甲、乙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并且可以认定甲、乙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B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由此导致的A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A公司权益。故最终法院认定甲、乙应连带赔偿A公司损失。本案属于自然人股东与其他企业形成连带关系,对于被甲、乙侵害利益的企业,由甲、乙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陕01民初4XX号民事判决;

2. 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姚志斗律师:浅析公司关联关系的司法认定及裁判规则

【案例二】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是于200611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是于20086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是于20113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乙,股东也均包括乙、甲等。

20081219日,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某组合灯具”、专利号为2008801xxxxx.5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12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D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110日,D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111日,该处公证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来到位于某处灯饰城一楼B1xxA照明的商铺。该店铺招牌上载明商标并悬挂有E灯饰经销处营业执照,并设有“A公司精英合作伙伴”“A中国驰名商标”奖牌。丁在该商铺购买风扇灯一个,该商铺的销售人员写明货品型号,丁并取得名片一张、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加盖E灯饰经销处公章。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xx)辽沈于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

甲当庭陈述称A公司、B公司、C公司与E灯饰经销处没有合作关系,直到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才知道E灯饰经销处的存在,但经查询E灯饰经销处已经注销。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展示的A中国驰名商标铭牌、A公司精英合作伙伴铭牌分别由B公司和A公司持有,B公司、A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E灯饰经销处”的事实,足以使相关消费者确认该销售门店与A公司、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其确认的授权经销商。根据A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B公司与A公司为C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三公司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三家公司的股东均为甲、乙二人,故应认定A公司与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所以对于D公司的损失,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 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D公司专利号为200880xxxxx.5、名称为某组合灯具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 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D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关联关系的法律认定】

一、《公司法》中的认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认定

1. 定性: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 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2. 具体举例: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 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四、上市公司间关联交易的认定

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2.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 销售产品、商品;

4. 提供或接受劳务;

5. 委托或受托销售;

6.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姚志斗律师:浅析公司关联关系的司法认定及裁判规则

【公司关联关系的责任承担】

一、法律依据

1.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

(1)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3)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2. 利用关联关系对第三人进行侵权

(1)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角度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问题延伸】

一、如何正确处理关联关系

1. 进行信息披露:

(1)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 表决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二、合法合理的关联交易的条件

1. 程序条件:充分披露,依法批准。

2. 实质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关联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关联交易的条文,但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三、对非正当性关联交易的认定

1. 交易程序存在瑕疵。所谓正当程序,是指该交易决策的作出及履行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对交易程序的要求,与公司的其他交易相比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优先性或特殊性。在核实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时,实际上也涵盖了对交易主体诚信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

2. 交易对价不合理。交易对价应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且应当在达成之后予以实际支付。

3. 交易结果损害公司利益。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因素。若为公司带来利益损失,则足以证明触犯了上述两点中的某一点或全部,且有悖股东的忠实义务。

 

四、法律禁止的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

1.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公司的利益;

2. 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

3. 违反税法的规定逃避公司纳税义务;

4.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履行有关决议程序。

 

五、被侵害利益一方的救济途径

1.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损失

(1)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2.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其他股东利益损失

(1)被侵害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原告。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被侵害利益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3)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利用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第三人可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即两个以上侵权人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具有意思联络。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中控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往往需要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配合即交易相对方与控制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具有意思联络,因此,关联公司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姚志斗律师:浅析公司关联关系的司法认定及裁判规则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不同领域对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的形式以及表达方式的侧重点不同,但追根溯源,其本质是相同的:第一,具有控制力,即判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对其他企业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力,或者对财务和经营政策等具有决策力;第二,具有重大影响力并且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或转移。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他的诞生原本是为了双方的互利共赢,但却因为一些股东的滥用权力,逐渐变成了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侵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惯用方法。所以《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对此的规定是国家在充分衡量了其中的合理性与危机后,所设定的合理制度安排。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关系的认定是更为严苛的,除了要参照对上市公司设定的专门规则外,还要参照会计规则中的认定,例如结合“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角度综合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较为难认定的,但是相信随着制度不断完善,此类问题也一定会逐渐减少。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