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借新旧上诉状
(2025-11-17 13:55:39)上诉人:甲
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上诉人: 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2024)苏 1000民初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行针对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移送公安处理。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法院未能公开丙、丁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证据由当事各方质证。2025年5月10日上诉人通过SF**邮寄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丙、丁刑事判决书及涉案卷宗”,在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1页第13行上诉人也在开庭笔录中提及“申请调取丙刑事案件卷宗”,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此类证据调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阅看并发表质证意见,其不符合证据规范,系法院不作为、乱作为所致。二审中还请求贵院予以公示该类证据,以体现公平、公正处理案件。
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贷款系用款人丁与原告的贷款经办人丙互相串通,涉嫌诈骗”基础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应当有一定事实依据,但该文书中并没有给出该结论出自何处的依据,此为一审法院可能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既然认定贷款实际使用与贷款承办人存在串通诈骗,不管受害人是银行,还是被借名贷款人、先担保人、后续担保人,法院都应当将案件事实查清并予以公示。
依“刑事优于民事”原则,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予以处理,待刑事处理后才可以民事判决。假设法院认为无需刑事先行处理,则基于查明事实认定涉案贷款系用款人丁与原告的贷款经办人丙存在互相串通、诈骗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银行应为刑事受害人,虽然被上诉人银行系善意,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引起的担保责任将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担保无效。银行的损失可以凭判决书向丁与丙主张。
三、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乙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乙于
2020 年
10 月 12
上诉人认为第一笔借款5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银行本不应违法出借,在被上诉人职员丙参与贷款诈骗的情形下出借给乙存在过错,理应由被上诉人自担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与被告乙、案外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经一审法院定性为丁、丙存在串通涉嫌诈骗,尽管银行可能存在善意但无法举证其没有过失,故该笔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应当由丙、丁承担。
第二笔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时间恰好是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还款时间,很显然是以过桥方式借新还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新借款系错误的。一审查明“2021
年10月19日,
被告乙向原告结清上述贷款。同日,
原告与被告乙、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乙为借款人,被告甲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乙向原
第三笔借款虽然明确载明“借新还旧”,但不能因此排除之前的不合法性。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2月30 日,原告与被告乙、甲再次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 被告乙为借款人,被告甲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为此,一审法院将三笔借款割裂开分析是错误,不能仅凭第三份书面合同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需综合三份合同,结合其它三笔30万元陆续借新还旧,可以发现被上诉人银行职员丙利用职务行为串通被上诉人乙、丁,欺骗上诉人作出担保,通过时间延续三次借新还旧、延长案发时间,试图将丙、丁等的犯罪行为通过三次转贷将无效合同洗洗涤为有效合同,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
综上。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原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乙被套住,银行为了规避法律查处,案发矛盾加剧,通过多次借新还旧、过桥借还,掩盖违法犯罪事实,将还款时间时间延长,变换还款担保人,意图变更合同性质为有效。
最后,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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