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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代理词

(2025-11-17 14:00:11)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丙的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质量。

本案系新**人民医院,目前己正式使用,如果存在针对原告施工的部分没有竣工验收,则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实际使用的,可以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关于工程量及价款。

12022130日原被告通过签单《承诺书》初步确认为工程款为196000元,该款以综合单价计算,双方应当一致认可。

2、若不以2022130日原被告通过签单《承诺书》计算,原告通过施工图纸、运用蓝图中的电子数据计算得出:(1)、防排烟工程中工程量为1258.72平方,以综合单价119/平方计,得出150977.68元;(2)、通风工程中工程量为611.58平方,以综合单价95/平方计算,得出58100元。两项合计209077元。

3、若被告仍不认可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则依图中的电子数据针对各具体施工项目进行分项计算,详见原告初步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431日《工程结算书》,得出总工程价款为222227.18元。

4、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3334条当被告仍不认可以上结算方法,则依法申请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

5、与乙的聊天记录及各类图、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

三、甲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12023130日原被告通过签单《承诺书》,该签单虽然为手机照,但事实确实发生过,且甲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时备注“余款到市人医人员进场工作后一月内付清余款,在此以后不准要一分钱”,由此从文字上理解可以认为甲自认条件成就后应当付清余款,故甲系适格的被告。

22021129日、30日甲分别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10000元、4000元,20221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收到400002022130号”

3、收到银行转帐70000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

4、乙系为甲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乙直接对接,而该工程承包人系被告甲。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

代理人: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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