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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赠与

(2025-11-06 15:45:55)

【案情】原告被告子关系,原告亲,配偶于2015年离世,原告与配偶夫妻财产拆迁得两处诉争房产原告被告共同继承房产拆迁收益,在领取拆迁房时2020109日)原告将其份额书面赠与(以书面《情况说明》方式)被告并备案在房产登记部门(在册),即全部份额赠与给被告一人所有,但20201011日在领取的房产证上仍保留原告65%份额、被告35%份额。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共有,原告起诉主张撤销赠与将房产拍卖或变卖后分割。

一、原告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赠与

1、因被告未在《情况说明》文书上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合同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赠与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赠人表示接受。本案中因被告未明确接受(如无签字或确认),赠与合同因缺乏合意而未成立。

2、赠与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不动产赠与因涉及物权变动,还需满足不动产登记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虽成立即生效,但物权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涉案房产证上因没有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而仍登记为原告享有65%份额,被告享有35%份额,故该赠与因未登记而没有生效。

3、原告在未变更产权登记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不属于后者的法定撤销,而属于前者不动产赠与,涉及物权变动,赠与人在完成登记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丧失。

1、原告再婚组成新家庭,被告结婚后与其配偶也另行组成家庭,故本案原被告的家庭共有关系基础丧失。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并共同所有的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财产形式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如成年子女婚嫁另行组合家庭、父母再婚等),则可以引起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婚嫁出去后另行组成家庭,虽然原被告之间仍存在血亲关系,但通常不再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不再属于传统意义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原告存在重大疾病、被告拒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表明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处理共同财产时,虽赡养义务本身不直接决定财产分割份额,但会作为法院在裁决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以确保分割的公平和合理,保护无过错方权益。

原告目前因患癌急需大量金钱看病,根据目前己发生的医药等费用己达20余万元,日后还需大量金钱看病,而原告因患病无劳动收入、也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急需处理共有财产变现看病。

期间原告用光自己的存储近20万元帮助被告偿还各类不良贷款。此时原告患病己无闲置现金,只有通过变卖房屋等方式来变现,用于原告自己看病,被告理应配合。

三、原告可以变卖、拍卖涉案房屋,若被告拒不配合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法院在审理中一般处理确认共有关系及分割方式(即“是否允许变价分割”),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合变卖或拍卖,被告拒不配合变卖或拍卖,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民法典》第304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说明双方可以自行商议变卖或拍卖,若双方未自行协商变卖或拍卖,原告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处置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487488490条)

最后,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附: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七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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