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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主张货款起诉遇反诉二审代理词

(2025-09-13 09:24:41)

   

本人受被上诉人扬州巨力公司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上诉人扬州巨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首先针对上诉状中第二个理由,即针对解除权问题。一审在2025327日谈话笔录里当法院问及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有无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买卖合同”,上诉人回复“没有书面通知过,都是口头说的,让被上诉人把货拉走”。很显然该笔录系上诉人的自认,自认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事没有书面主张过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价款。至于上诉人辩解口头主张过解除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主张是正确的。

加之,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564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定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情形。而本案上诉人自20211110日澳洲客户反馈质量后一直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第12行显示上诉人主张解除日期为20241219日,远超一年主张期限。

二、 针对上诉状中第一个理由,即主要针对货物质量及质量异议是否超期。

本案系凭指示,而非单纯凭图纸生产。被上诉人自2019年多次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加工产品基本相同,上诉人以及外国买家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本次货物买卖合同订于202169日,双方沟通多次,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多次将样品及图片发送给上诉人及外国用户,配合上诉人制作质量验收报告给外国客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外国用户认可的情形下才装车发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即天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上诉人的员工带卡尺来被上诉人车间系来丈量尺寸是否符合。同时,结合QQ聊天记录,可以发现上诉人派员到被上诉人现场检验,并制作相应的质量检验报告给外国购买方。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简易的加工件,上诉人所谓的质量系外表质量,其检验方法以及难度根本没有,故应当为发货前检验,最迟在收货时检验,上诉人收货后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更没有任何质量异议通知。

依据《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标的物检验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可以通过卡尺、外观直接予以判断,故质量检验的合理期间应截止到上诉人收货时点。

第二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二年是最长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因上诉人自20211110日起二年内并没有再就质量问题有任何沟通,故产品质量视为合格。

退一步讲,最后一批货交付于2021926日(陈某签收),自20211110日当日上诉人通过QQ聊天提出就澳洲客户反映问题与上诉人沟通,也不论该质量异议所涉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生产,也不论涉案产品质量是表面暇疵、还是缺陷性产品,至被上诉人2024726日起诉之日也早己过了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因为该异议期不适用中断、中止,故上诉人辩解“一直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是错误的,更何况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有双方通话录音为证。

再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生产工艺以及生产的产品质量,上诉人到现场验收该简易的金属加工件,并制作质检报告给外国客人,可以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日后再行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综上,被上诉人生产的货根本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图纸来对比质量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指示生产、上诉人验收入库为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所涉货物的质量聊天记录及图片所涉货物系外国买家已收货、使用。针对上诉人库存未发往外国的货,上诉人至开庭前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合格。

三、 更没有必要质量鉴定。根据一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鉴定申请书,仅是开庭中上诉人单方面提出,仅仅是辩论意见,而且提出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垫付,也即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实质性提出鉴定申请。加之本案所涉货物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同时由于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法院完全可以认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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