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代理词
(2025-08-30 10:14:33)本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针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被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但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由于被上诉人系长期从事招商引资、厂房销售,故维护被上诉人公司的形象、商誉显得十分重要,经被上诉人考虑再三没有在法律期限内提出上诉,是基于想早点息事宁人,而不是对一审认定事实以及裁判决结果认可,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量,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一、《居间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求,其依据的客观事实与房地产经纪人所从事的行为无何差别,上诉人行为及试图的获得利益针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为及获利有过而不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平衡各方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主体应当予以遵守。举轻以明重,作为上诉人从事居间服务更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管理,如约定收取的报酬不可过高。如约定的利润或报酬过高,就会严重影响到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公平分配。
在本案中上诉人从事居间合同,通过一个简短的参与活动(即拍了一张带姜宝到未开发的地块的参观照)就认定其完成的中介义务,还臆想凭《居间协议》主张《居间协议》中2%的全额款项。上诉人主张有违市场秩序的管理、有违公共利益的保护。试想一下,如上诉人提供此中介服务就能抽取2%,开发商的利润到哪去了,经营销售企业利润到哪去了,还有被上诉人其它工人工资如何发放。很显然,上诉人因其极其简单的拍照行为而抽取合同价款的2%显失公平,故应当视为有违公共利益而无效。
若上诉人主张得以支持,必将导致市场失衡、损害多方利益。法律旨在维护公平交易,上诉人过高报酬主张显然违背此原则,理应不予支持。
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提出观点,该观点在一审判决书当中第3页至第5页中予以体现,被上诉人在此再次强调:
1、上诉人未履行报备手续、无法识别客户系上诉人推荐且具有唯一性。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客户合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起到决定性作用,也无任何工作量的体现,其没有促成合同的签订。3、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居间协议》4.5条、4.7条约定的义务。4、上诉人的行为在被上诉人与客户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依一般理解,房屋买卖居间应当从提供信息至签订买卖合同为止,否则该居间服务存在严重暇疵,为此理应不给中介服务费或少付中介服务费。
三、针对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辅助义务未能履行根本原因在于跨采公司故意隐瞒与客户的真实沟通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上系无端指责,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保持了与客户的公开、透明沟通,所有沟通记录均已在庭审中提交,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上诉人所谓的“隐瞒真实沟通情况”纯属主观臆断,其未能履行辅助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工作疏忽、未按《居间协议》约定执行,而非被上诉人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具体而言,上诉人在客户接洽阶段未进行必要的跟进记录,也未向被上诉人及时报备关键信息,导致无法证明其推荐的客户具有唯一性及决定性作用。
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需提供完整服务链,但上诉人仅参与了初步介绍环节,并未促成合同签订的核心步骤,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因此,上诉人的指控不仅与事实不符,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主张。
再回到《居间协议》效力以及是否能双方切实履行上,假如在有效情形下,也因合同本身约定内容双方无法履行而导致约定的居间费用与实际履行协议所约定内容互相不匹配,那么如果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还要求被上诉人依该约定付如此巨额款项、有失公平。
故因客观原因而非被上诉人主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履行“催款、催办等义务”而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高额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8万元属于过分偏向于上诉人,故更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违约主张。因为上诉人利用在原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本身侵害了案外公司出租房屋给姜宝的利益,故该信息来源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该上诉人的行为本不应该予以价值倡导。
退一步讲,依事实上诉人作为公民个人提供信息给被上诉人,假设合法信息,不侵犯案外公司的利益,该信息居然价值高达18万元,还不受任何房屋居间等法律约束,法院如此判决可能引发倡导不良风气指引。故更谈不上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
五、针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用语不够准确。即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五行,“此后4月至10月,甲向乙询问进度、价格等情况,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第10页第九行“原告在微信中也在为乙分析客户,并提供一些合理的建议,后续因为-----”。这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不够准确,容易引起歧意,即容易产生“上诉人自2024年4月至10月一直不间断地提供服务”。实际上,期间仅仅是上诉人与乙之间通过微信闲聊几句关于姜宝是否签订合同、提出建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本没有看到上诉人从中居间促成姜宝、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客观上应当在认定法定事实为“上诉人自从介绍姜宝认识被上诉人后,一直很少介入姜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中,也未参与签订合同后的后续办理贷款、催款等事宜”。由此可以驳回上诉人的主张。
六、综上,由于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居间协议》,或根本无法履行《居间协议》,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小于18万元的中介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