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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工程款代理词

(2025-08-21 17:26:53)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杨***担任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履行代理人职责,出庭前,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访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支付全部价款。

2024 年初,原告和被告1**高速公路服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6.2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乙方施工完成且待第三方***有限公司完成加油站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245月,原告进场施工。2024630日完成施工任务。2024823日,**石化和**派员对**服务区加油站合作经营项目整体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一对)合作经营项目初步检查会议纪要》。该《纪要》所指出的整改项仅有第29项涉及原告。原告在被告1的配合下迅速对上述两项进行了整改。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1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原告。但被告1仅分别于20241129日支付了5万元、2025127日支付了3万元。所支付的款项仅约占应付款20.92万的38%(注:8/20.92=38%)。

从上述可知,被告1不但延迟支付进度款,而且也未能足额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1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应付的进度款为20.92万元,仅支付了8万元,尚欠进度款12.92万元,占合同总价款52.3万元的24.7%,超过了五分之一。尽管被告**公司违约在先,原告仍于202551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如期支付上述款项,以免讼累。但被告**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既不对《律师函》进行回复,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多次努力无果,原告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加油站正式开业支付总工程款的27%”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1、“开业付款”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公司不得以此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什么叫开业、开不开业、何时开业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动权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既无决定权,也无参与权、建议权,甚至连知晓权都没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附条件,被告**公司应当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已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

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必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3、即使所附条件符系被告履行给付的条件,但也不能超出合理期限。原被告订立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失去主张索要工程款风险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主张付款是有合理期待的,故经过合理期限被告仍未付款,应当以超过合理付款期限而判决支原告的诉求。即当一项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在性质上属于必然发生之事件,或在其发生时点已具备高度确定性时,为尊重当事人真意、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应超越其文字表述,将其解释并认定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本案届满给付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就全款履行给付义务。

4、在本案中,《合同》虽然约定了“开业后付款”,但是否开业、何时开业属于不确的事实,且该条件的成就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当事人阻止条件成就,远超出原告合理期待期间,不仅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了侵害,更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一再拖延开业时间,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合议庭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三、如果被告不能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依法请求从拍卖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依法享有拍卖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不能迅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四、**公司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是保定**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从工商登记信息可见,****的监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着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现象,故对其应当法人人格否认,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针对利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一》第二十七条有规定,本案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以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时予以支付利息,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判决,故作出相应让步,最终以实际诉求为准主张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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