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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管辖权异议代理词

(2025-07-01 14:09:23)

本人受***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庭审中代理意见作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针对立案的案由。法律明确规定,立案案由仅是初步的、形式上的分类,最终案由由审判庭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规定》第5条第234项)。相应地,管辖权的有无,在立案阶段应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基础事实理由(即其声称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在立案后或审理阶段,则应根据(或可能根据最终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来判断其应适用的管辖规则。法院不能仅凭立案时填写的案由标签就机械地决定管辖权,而必须审查案件所涉的实质性法律关系是否符合管辖规定(《民诉法》第127条、第130条,《民诉法解释》第35条,等等)。

2025617日贵院针对管辖权作出程序性(管辖权)开庭,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针对被告存在侵权的证据,原告庭后自称事后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原告的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程序性审理规定,故贵院针对本案程序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初步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贵院应主动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任何标准,故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本案法律关系实质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1、原告主张的侵权依据不足。

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褪色图片等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产品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褪色原因涉及喷涂工艺、环境暴露等多重因素(如烘焙温度、涂层厚度等),原告未提交专业检测报告证明因果关系。双方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交易合意,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存在价款支付和货物交付行为,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的“产品不符合用途”属于《民法典》第615条规定的质量瑕疵争议,非《产品质量法》项下侵权责任。

2、原告以侵权管辖的适用前提不成立。

侵权责任需满足“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原告未证明产品缺陷直接导致机械褪色,更未涉及人身损害,不符合《民诉法》第29条侵权管辖条件。

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24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管辖。原告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洪泽区,但褪色属于合同履行后的间接经济损失,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结果”。

三、针对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合同成立日期。原告在诉状中称2024年年初,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实际上为双方于202212月通过微信相识,2023年年初213日(而不是2024218日)发货、收款,此时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质量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62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产品缺陷存在二年质量合理除斥期间,而截止到目前原告起诉时己超过二年期间,故可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原告现主张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贵法院因原告不具备支持其诉求的基础条件不应当支持原告在贵院管辖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72号裁定明确,当事人虚构侵权连接点规避管辖的,应依实际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移送***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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