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后向受托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2025-05-05 16:32:25)
代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甲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甲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委托理赔案)仲裁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乙公司早己具备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的条件。
乙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3月7日。2023年5月10日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3年10月19日被当地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21日工伤致残程度定级为十级,作为乙公司此时应当具备条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款。
2024年4月10日丙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7月11日当地法院受理该工伤理赔案,(2024)鄂0505民初542号调解书显示乙公司参与该案的审理、调解,故乙公司更应当知道丙受伤索赔等事实。
再加上丙以及郭仁锦等人多次与乙公司的相关人员为丙工伤赔付事宜多次沟通过,其不仅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这在本次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有所体现。
至本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乙公司仍辩解刚通过保险公司的材料审核、但款项未到乙公司帐,故不具备给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项的条件。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早己具备向保险公司申报工伤理赔材料,然至本次庭审理赔款还未到帐,实为乙公司有意为之,或理赔款早己到帐而故意不告知甲公司。
二、因本案申报理赔以及理赔得款的主体都是乙公司,故甲公司仅可向乙公司主张给付该理赔款。
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证据显示丙的雇主责任险系用乙公司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也为乙公司,从保险合同中根本无法体现甲公司的存在,故向保险公司理赔、收款只能为乙公司。
三、不能以乙公司长时间不理赔、不得款而影响甲公司的利益。
1、乙公司长时间不领取保险理赔款极不合理,仲裁庭可以视为乙公司己领理赔款。任何事物的处理都有个合理期间,本案丙发生工伤事故早在2023年5月10日,2023年12月21日工伤致残程度定级为十级,此时乙公司就具备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条件,加上合理期间三个月理赔到款,也即最迟到2024年3月22日乙公司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
乙公司可能存在阻却条件成就。依《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乙公司早己具备领取保险理赔款而未领取,且超过合理期限,故视为故意阻却领取款项的条件成就。
乙公司也有可能收取了保险理赔款而故意不告知甲公司。因双方存在承揽款项的争议,乙公司收取保险理赔款,意图将该款吞没或抵销。
2、甲公司的保险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甲公司在丙案件中赔偿较多,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丙176648元,后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丙让减到147000元,该款系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调解所得的金额,不存在甲公司不作为、乱作为,甲公司目前己足额给付了丙工伤赔偿款,乙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应当积极理赔,收到理赔款后将该理赔款给付甲公司。
四、本案的保险合同实际上系借名投保,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委托与被委托(受托)关系。通过劳动仲裁案件发现丙系雇员,甲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当由甲公司投雇主责任险,而实际上却由乙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投保。依据《民法典》927条作为受托人乙公司应当将委托成果交给甲公司,其不仅是交付书面保险合同,还包括乙公司以自己投保后的理赔款给付甲公司。《民法典》925、926条乙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就应当忠实履行投保、理赔事项,其收益最终归属于委托人甲公司。
本案当事双方是在保险委托投保事项上应当定性为有偿委托代理合同,依《民法典》第929条,因受托人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之所以系有偿合同,因为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收到劳务费,但乙公司从中收益,不仅仅是劳务结果的收益,还保险工伤风险的转嫁,这些都是乙公司变相的间接受益。通过甲公司提交的(2024)鄂0505民初542号调解书发现甲公司赔付给丙147000元,而据乙公司代理在本仲裁庭中陈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51534.66元,该款远低于甲公司赔偿给丙的款项,故乙公司存在投保不足额情形,理应承担赔偿保险理赔不足的责任。
甲公司认为虽不能完全达到足额投保,但可以高额投保,降低甲公司承担理赔不足责任,故乙公司针对本案赔偿不足达十余万元,乙公司存在过错责任。
综上,乙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申报理赔并得款,因乙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保险理赔,导致甲公司提起仲裁,也即本案的诉因,故请求仲裁委不论乙公司是否理赔到款,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