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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依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2025-04-28 17:34:26)

本人受吴某某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据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包内容为“全部摊位灯箱+全部摊位装饰包边+全部店面招牌灯箱”,并有《清单附件》予以明确约定分包范围,而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工作内容是包消防栓方柱时发生受伤,故因工作内容、受伤地点与承包内容有异,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吴某某无关。

因该事项不属于被告吴某某承包事项,被告公司当时为了应付大桥镇行政单位的突击检查,临时请吴某某找来木工师傅等人突击从事包消防柱的劳务,同时请吴某某帮忙将方柱用角铁包角焊接,该劳务活本不是吴某某承包事项,而是被告公司另行单独用工、计发工资,如木工师傅的工资己直接由被告公司直接予以发放,故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隶属于被告公司。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仅提供杨勇签字的《证明》一份,杨勇提及“当天做立柱下午发生意外”,没有提及更多细节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再结合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即律师与李有发、杨勇的谈话记录,两份谈话记录当中载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活系被告公司单独指派的事项,与被告吴某某承包事项无关。该两份谈话记录同时也载明原告不是在脚手架上摔下来,而更有可能是原告自行无故摔伤,甚至可能系原告学瘸子走路导致的受伤。其受伤地点距离脚手架东南角约1.5米远,故针对如何受伤,在各方都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本案中承担更高的过错责任。

假设原告受伤系因爬脚手架时摔下,其本人也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该责任系主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代表吴工总是在一旁亲自指挥。对于工作内容系突击针对消防柱进行包方柱,对此指示系被告公司所为。在施工现场,有被告公司代表吴工现场指挥,假设存在因原告爬脚手架时摔下来受伤,因吴工在一旁指挥,其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假设法院针对被告吴某某在涉案事项上无法确认承包与否,即使退一步系吴某某承包的涉案事项,吴某某也不应承担责任,而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以及《侵权篇司法解释》第8条,被告公司与个人签订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指示、选任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观点,吴某某没有承包涉案事项,该消防柱包方柱的事项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工、施工,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吴某某无关。即使对此承包事项与否存疑,作为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吴某某也系无效合同,对于约定安全责任由吴某某个人承担也系无效约定,更何况原告如何受伤,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某某在本案无相应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吴某某存在侵权责任,且定性为劳务接受方,则应当以分别侵权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相关理论裁判,各方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六、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07-2-368-001)《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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