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代理意见一
(2025-04-18 16:17:56)本人受杭州原告甲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杭州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货没有质量问题。
1、原告自2019年多次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且加工产品基本相同,被告以及外国买家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本次货物买卖合同订于2021年6月9日,双方沟通多次,原告生产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将样品及图片发送给被告及外国用户,原告在被告及外国用户认可的情形与才装车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天长,这从双方长期互动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发现。
2、法律:《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标的物检验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3、本案依交易习惯以及本案交易事实,结合QQ聊天记录,可以发现被告派员到原告现场检验,并制作相应的质量检验报告给外国购买方,且被告提出的质量系外表质量,其检验方法以及难度根本没有,故应当为发货前检验,最迟在收货时检验,而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更没有任何质量异议通知。仅是在原告多年后索要货款时被告才以此为由,故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根本不成立,也过了合理期间,更过了二年最长除斥期间。
4、结合本案系被告将货卖于外国,具有一定涉外因素,故应当考虑本案的交易流程。本案是被告及外国购买方在原告处验货后发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后被告将货通过船运至外国购买方。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必须在按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只要被告装船发货,外国购买方依据该公约负有收货必须收货的义务,且无论何原因没有收货的,质量异议期为原告发货后的两年内。
二、关于货物的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其数量通过现场收货人C予以确认,而C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其知晓原、被告的合同内容,故其签收的价款应当予以认可。其次,原告通过与被告负责人B的QQ聊天记录(2022年4月11日)有双方提及的价款,被告没有反对,故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可原告所提交的257405.95元《甲机械发货清单》。
三、关于几被告的责任。
1、法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经营内容相同。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9.10.21购买方为南京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A与B之间长期沟通聊天,故其交易内容相同。(2)股东存在相同。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基本相同。(3)经营地点相同。工商注册中备留的电话基本一致为***,其工商地点及邮寄收件地点为南京**中心**室,故可以证明几被告经营地点在一处。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