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024-12-15 11:22:04)一、本案借款人甲被骗,其相关人员即吴某、陈某先后因贷款构成刑事并被判处刑事责任,在此请求法院予以通过内网查明,由于举证期间较短,在此申请调取原告以上几次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判决书。吴某系使用款人,陈某系银行职员,而两人被判承担刑事责任,故此两人所涉贷款合同更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即乙担保所涉款项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从甲的农商行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
1、2020年6月30日在农商行开户,因吴某急需要款通过甲办理贷款,金额为30万元,当日随即取金5万元,174490元转入吴某名下,故甲实际使用款项为75500元,其余款项系陈某、吴某使用,后被定性为刑事诈骗。
2、 2020年10月12日贷款50万元,甲受到陈某、潘某、吴某等人欺骗,当即该款转帐给潘某183000元,转帐给吴某4575、91500、41175元,很显然甲借款并非用于正常使用,后被定性为刑事诈骗。
3、 2021年6月14日由于届期后甲未能按期偿还款项,陈某找来黄某名义先行偿还甲的贷款,当日为甲重新办理了30万贷款,后偿还黄某名下的款项。实际甲未收到分文款项。故该笔借款实际上之前贷款的后续,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合并考虑。
4、2021年10月19日由于届期后甲未能按期偿还款项,陈某找来凡文英,以其名义先行偿还甲的贷款,当日为甲重新办理了50万贷款,后偿还凡文英名下的款项。实际甲未收到分文款项。故该笔借款实际上之前贷款的后续,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合并考虑。
5、2022年6月13日由于届期后甲未能按期偿还款项,陈某找来黄某名义先行偿还甲的贷款29万,当日为甲重新办理了29万贷款,转至居翠英名下30万。实际甲未收到分文款项。故该笔借款实际上之前贷款的后续,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合并考虑。
6、2022年12月30日由于届期后甲未能按期偿还款项,陈某找来乙担保,办理了50万贷款,农商行流水中备注以新还旧。实际甲未收到分文款项。乙未知。故该笔借款实际上之前贷款的后续,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合并考虑。
7、银行针对以上贷款,存在许多违法之处,根据银行会计处理程序的要求:
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严格按照会计处理程序划转款项。新发放的贷款应先进入借款人账户,然后由借款人出具转账支票清偿到期贷款。
禁止银行在无借款人划款手续的情况下直接扣收。这些要求旨在确保借贷过程的透明性和合规性,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甲借款,本身无力还款,还继续贷款,垒加债务,将款借到后直接汇入他人帐号内,使得借款人甲实际丧失许多应有权利。
综上,本案名为普通的贷款合同,且为借新还旧继续刑贷款,应当以第一次贷款的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通过甲的银行流水梳理,代理人认为本案实为贷款诈骗合同延续,他们之间以借款为名,实为用于骗取被告甲、银行的钱款,以新还旧,层层转贷、还贷,实际上就是一笔30万元、一笔50万元的贷款,甲到手仅为少量款项。而且涉案放贷业务员陈某以及实际用款人吴某因贷款、用款事宜被判刑事责任。原告为了延缓还款时间,通过时间谈化贷款串通诈骗的事实,欺骗乙对贷款诈骗合同的担保,故本案主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系借新还旧,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明知”,否则乙不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这里,针对“借新还旧”情形之下,担保“新贷”偿还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了规定:其一,该保证人同时也是“旧贷”的保证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该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系“借新还旧”的,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三,该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系“借新还旧”的,“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
《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至于其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57条中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前述情形之下,如保证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被告乙被骗,不明知借新还旧,更不知还款给其他人,如凡文英、黄某,他们被法院因借款诈骗判决刑事责任,故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格式条款、重要责任条款(即“借新还旧”约定)的提示义务应当由原告举证,否则乙不承担责任。《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在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以及四百九十八条中。
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则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第四百九十八条则是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即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确保采用明显的标识来提示对方注意这些重要条款,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本案系通过手写非格式条款写入贷款合同中,被告认为在落款处签字时系空白合同,没有填写全,更没有针对手写的部分进行按印,故对于被告“明知”存在“借新还旧”不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明知,依以上法律规定,针对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系影响利益的重要事项,故应当重点提示,否则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针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
对于电脑打印的文字以及被告签字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由他人手写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乙认为手写部分系陈某在空白合同上回去自行添加,乙不明知“借新还旧”。对于手写“用于归还原合同号江工商个保担57202021121902号”,该902号合同被告没有发现,需原告将其持有的证据予以举证,否则被告认为该合同号系他人借款且该合同被告没有担保,在本合同中担保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被告应当不承担责任。对于该合同还存在许多空白处没有填写,给原告提供其它无限可能,故可以推定原告手写部分内容,被告不知情。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黑体、加粗字最影响担保人权益的需要借款人、担保人特别注意。实际上本案“借新还旧”最影响本案的乙的权益,而该合同事实上“借新还旧”却是用手填写,更没有按印,故只能解释为系放贷人员陈某后来自行加上去的,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该合同首部文字表达“尊敬的客户,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条款(特别是加粗字体条款),关注您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在该合同第十六条(尾部)“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对合同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完全理解、明白和同意所有内容,尤其是其中黑体字部分,---”。
由此可见非格式条款手写部分原告并没有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加上本案起初借款为诈骗,故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五、 针对《借款借据》,需看原件,若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备注用途可以发现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显示备注“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江工商个保借5720202110”,其与合同用于归还90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系两码事,故该款与本案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该措据上没有乙的签字,仅有甲的签字,故乙不明知“借新还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乙的诉讼请求,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