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年限行政诉讼代理词
(2024-11-10 19:33:31)
代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履行代理人职责,出庭前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贵州某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中所称“本机关无法判断你公司持有的批复来源和形成原因”的问题。
1、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为四十年使用期。
法律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针对商业用地四十年的限制。
事实依据:(1)、原贵州国土管理局贵国土交【2000】57号《关于同意贵州东方纸品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
(2)、原贵州国土局颁发的贵国用(2000)字第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批复》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更正登记的证据内容相吻合,该批复与(2000)字第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文时间和发证时间相契合,能相互印证,相互证明,相得益彰。
2011年9月7日,原告在换证过程中到贵州国土局复印贵国用(2000)字第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局的工作人员不但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期为2035年11月15日”的复印件,而且还进行了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已存于国土局档案室”,同时,此备注还加盖了贵州国土管理局的行政公章。
2、被告应当对其更改土地使用年限承担举证责任。
《不予更正告知书》所称:“本机关无法判断你公司持有的批复来源和形成原因,------因而不能产生更正登记的证据效力。”代理人对此难以理解:是被告人不会判断?不敢判断?还是难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作为行政机关,被告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二、关于贵州某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中所称:“你公司对贵国用(2011)第12345号土地证已签字认可、并无异议”的问题。
1、行政合同。本案系行政合同签订与履行协议所涉案件。原告首次取得产权证时,被告发证年限为四十年,即使用年限截止到2035年。此次系基于土地出让合同所涉的行政合同约定期间为四十年,不管是履行申请、批准等手续,还是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都以不同程度表示行政合同的存在。
2、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应当合法且档案保存完好。
而2011年被告变更登记时,依《城市房地产理法》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年限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变更协议,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代理人认为原土地使用年限为四十年,这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针对商业用地四十年的限制。后被告变更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申请,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至于贵国用(2011)第12345号土地证仅证明签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合法、合规。
3、本案事实系当初领证明原告在(2011)第12345号土地证相关表格签字时系空白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4、至于土地出让金系另一个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
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申请是行政机关予以变更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从未提出缩短土地使用年限的申请,而原贵州国土局主动予以变更,明显程序违法。
三、原告是否“签字认可”并不重要,重要在于诚信政府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
1、本案主要审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变更原告的产权年限的程序是否合法。代理人认为,即使没有原告不签字认可,被告也要履行法定义务。即使原告签字认可,也不能作为被告程序合法、免责的理由,而将不利后果强加给原告。
2、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行政单位,应当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只能增加原告的利益,不能无故减损原告的利益,否则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商业主体,依据当时的2000年前后以及2010年前后法律,商业用地都是四十年限出让,没有少于四十年的出让期限的,否则作为用地企业根本不划算,也不利企业投资开发、提高企业投资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贵州某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中部分内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贵州某局履行变更更正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