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人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024-06-22 17:33:44)【案情】
戴某于2014年12月26日前因生意周转,向汤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届期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6日向汤某出具了借条,承诺“再用二个月”。由于戴某做生意亏损,长期躲债在外,失去联系,直到2024年2
【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即:“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6月4日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此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1月1日 [2004]民二他字第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答复如下:
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节,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我们同意你院请示意见中的少数意见。
【观点】
戴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而是徐、胡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汤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024年2月7日戴某重新向汤某出具借条,并无新借款,表示戴某同意归还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汤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支持汤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基于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稳定现有的法律关系,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均制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出于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运行中的多个节点上,设置了阻遏诉讼时效进行或届满的情形,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至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断均作了规定。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案2014年1
月26日借款,约定“再用二个月”,至2024年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不是实体权利消灭,只是基于债务人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归入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内涵,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债务人表达了同意清偿自然债务即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拘泥一定要有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这一形式,债务人就“原债务”在有关催收单签字或者原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条或者以其他形式,均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构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原债务的行为表达,作过多次厘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宇第59号)即:“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以上批复或者答复,均体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仍保有实体权利,债务人一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表达了同意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产生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
综上, 2024年2月7日汤某重新出具借条,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应确认为徐、胡之间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汤某可随时主张,汤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