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代理、自己代理出借款项系无效行为
(2022-11-05 10:40:59)一、答辩意见
本案系虚假出借款项,系原告的虚假诉讼。
首先、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称与被告丙系朋友,实际上双方连面都没有见过,更谈不上朋友关系。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丙一直未还款”,被告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要。
其次,对于两份借条,其为格式条款,系第三人甲提供的,该借条被告出具给甲,故该借条外在形式具有真实性,但其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用工程款在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的关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缺少双方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合法性。而应当回归到款项真实用途中来分析案件、裁判。
再次,原告不具有放贷资格的的出借人,以非自有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向多数不特定人提供借款,其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主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又次,若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则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仅约定三个月利息,对于其它期间的利息为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当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当予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5条,即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应当为工程款纠纷,系丙、丁代为收款后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实际上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承包纠纷,其涉及到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承包,该承包是否合法,涉案工人归属于哪方,应由哪方发放工人工资。实际上本案系无效转包,依法律,所涉工人应属于第三人公司用工,其工资应为第三人公司发放,故本案被告借款因受到欺骗意思表示错误。
三、回归到案件基本事实中,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无效,同样对于用工责任、给付工资约定也是无效的,第三人为逃避工程亏本责任,特意设局由被告签字出具借条发放工人工资,故该借条应为无效的。被告作为个人其承担风险责任有限,不能因一纸无效承包合同就由被告承担工程亏损责任,而发包人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亏本应由第三人公司承担,不可以借据转嫁承包风险。
四、第三人的行为系双方代理、自己代理,其所涉的借据行为应为无效。第三人既代理原告向被告放款,又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也还代理本人通过原告向被告放款,原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根本没有联系方式。本案系各方真实意思,应当以涉案工程借款,工程款不足以发放工人工资等由第三人承担,暂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借,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本应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然由于本案资金实为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无法也不愿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导致借款真实意思与实际借款表达错误,即第三人有能力发放工人工资而故意设局借款发放工人工资。
五、针对被告证据,原告作出质证意见的反驳。
以上证据原告基本上没有参与,对于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转帐记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的偿还第三人在上次庭审第9页第三行中也认可从工程中暂扣了十个月的利息,仅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实际一个月利息仅为原告帮助第三人出借款项的好处费。对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等,可以结合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以及谈话笔录,在上次开庭第8页中间第三人也陈述借款的由来,系年底要发工人工资,第三人自称没有钱再发工资了,同时要求被告收到款后将发工资的截图给第三人,在谈话笔录中也提及第三人是有钱,但第三人需留一笔钱用于第二年的开工运作。故可以证明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被告收到款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的钱是第三人收到甲方的工程款。
本案若存在借款法法律关系,也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原告在出借时以第三人说话,期间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主张过本金、利息,而该借条也是第三人持有,本案实际上是第三人利用原告放款、起诉。
六、)庭中最后辩论意见。
本案并非真正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或无效,何来被告借款发放第三人所属的工人工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80%以上都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从甲方收取工程款后,通过原告转给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将亏损责任强加给被告,作为第三人有能力、有责任承担风险而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并从中获利,有违法律价值保护。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空间等,原告更没有用自己款项出借,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多方代理,实际上被告受到原告与第三人虚假的意思表示,也是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146、168条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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