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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系其主张待遇的前提条件

(2022-10-23 10:24:11)

一、针对诉状。原告自称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根本没有雇佣或聘用原告,该事实己有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证,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为假。对于日工资以有工作内容被告更是不清楚,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概不予认可。对于本案所涉的程序性,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表述完全,原告还向当地京口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但至今被告对结论不清,这需原告举证,否则应当认定为行政单位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对于京劳人仲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在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视为过了提起诉讼期限。

三、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否为工伤。原告主张其诉求基础法律法律定格在工伤保险待遇,故其本案应当首先认定为工伤,若不为工伤则法院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前提原告是否为工伤、被告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前提条件是否满足。代理人认为因原告未取得工伤认定结论,可以视为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其自愿终止工伤认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终止工伤认定而认定为经过了工伤认定程序,故由于原告维权程序错误,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民事案件审理不能代替行政案件审理。民事审判不能代替行政工伤认定,故在原告未提起工伤认定或未待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释明由原告另行提起工伤认定,其也为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

四、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依该法律文件的引言其表达了整个法律条文的目的,系指引人民法院在办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所用的相关法律适用指引。而本案应回归到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若存在则可针对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适用该法律条文。该法律第二条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需先行劳动关系确认的,应先中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不存劳动关系,则可通过行政审理不认定为工伤,若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则可认定工伤。当然若在不服行政工伤认定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条第四项之情形则法院可予以适用,而不是在本案民事审理中适用。

五、被告不认可下班途中。在另向个前期处理的案件中并没有针对是否为下班途中进行举证、质证,法院也没有作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予以审查,京口县人民法院(2021)京0429民初1584号裁定以及(2021)京8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所适用判决基础即法律(裁判)事实认定方面,并没有作出原告于20205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认定。而仅仅是针对案件事实查明时所作的非法律事实表述,其并没有完全依据各当事方举证、质证作出非法律事实认定,而且该节非法律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在下文中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说理判决,故该节表述并不能约束各方当事人,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在下班途中、当天工作情况。

六、不认可同等责任。本案原告系基于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被告,故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没有相应的发言权、异议权,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在本起事故当中为主要责任,由于同情死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死者同等责任的认定,其目的可以使死者得到更多的赔偿,原告可以向其它(包括被告)主张,于是原告利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也是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预谋,实与基本事实相违背,法院应当慧眼查清事实真相。

七、不认可劳动关系、是否当天上班无从考证、对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八、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范围,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不符合主张工保险待遇法定要求。这在京劳人仲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能体现出,该仲裁机构故作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结论。而本案原告仍坚持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且在工作时间内,对此应当以原告举证不能、程序违法驳回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九、工伤认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分离。根据京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出具的书面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该类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曾向京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关系被江都区人民法于202145日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京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应当在“中止认定”后继续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

依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于202199日向京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时应当一并提供此类证据,否则视为京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工伤认定,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至于原告可能在京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撤销工伤认定而终止工伤认定,其不利后果仍由其承担,现依据法律工伤行政认定应当由行政部门作出。原告既然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更应当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时就应当依据此条文主张“认定为工伤”,若行政部门错误“不予认可工伤”,原告可依据以上条文提起行政诉讼予以维权,此时原告适用该条文维权最恰当不过,而不是原告绕开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由法院通过民事审理予以认定,代理人认为原告此时以上法律条文的适用与原告维权行为南辕北辙。

依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而事实上本案原告己提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凭其专业技能能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而原告不主张又不举证其结果,则应当视为不符合工伤情形。加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都在一定的争议,被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裁判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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