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在诉讼管辖上的区分
(2022-10-21 17:39:28)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在诉讼管辖上的区分
一、旧《合同法》第174条《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主要看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为何,如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则为买卖合同;如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建筑物,则为建设工程合同。有时合同内容中既包含买卖,也包含工程建设,此时构成合同想象竞合,即基于一行为看似两种基础法律关系都存在,此时应以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定其性质。
三、本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应从其本身的外延和内涵来分析法院诉讼管辖。
若合同主要义务为工程的基础性设施为不动产,或不因不动产使用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基础性永久存在的动产,此时为此签订的合同并履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特别管辖的内涵。
其外延应当最大范围至为动产且具有可分性,即该动产可与基础设施非永久性并存,其动产价值相对于不动产价值悬殊较大。
当该合同所涉承包事项虽为动产,但发生使用效能依附在不动产上,此时可以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如针对整个不动产水、电、汽的安装、接入等工程施工,可以划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涵当中;当水、电、汽为个别性安装、施工则不宜划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
当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动产控制柜及附属系统,而不是整个不动产物其及不可分附属物的交付。该动产的交付并不完全依附于不动产物上,而是日后随时可以更换、拆解,不作为基础性物永久并存,则此时不宜归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虽然《合同》第七条提及施工验收,作为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与大鹤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对于主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各分项机器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并不当然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尽管本案在验收、使用上可能一并作为建设工程交付的必备条件,但所涉设备的购买、安装可以定性为买卖合同,其安装行为仅是买卖合同的从义务,本律师认为本案应当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所能涵射的范围。
四、法院管辖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10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3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地法院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
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理,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与特别管辖不完全相同。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引申出建设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案涉合同系因机器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引起纠纷,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分析得出从双方是否物权类纠纷、是否需在当地针对物权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等活动,得出本案是否为建设施工合同,从而得出是否为不动产纠纷,最后决定是否为专属管辖。本案主要合同义务为动产的交付,仅是因为在不动产物上进行安装从而附有不动产部分属性,但该行为仅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从属行为,其安装、验收、结算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其动产属性,更不能因此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综上,本案应当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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