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卢埃林的情景感有异曲同工之妙!
傅永军《交往行为的意义及其解释》:
交往行为的意义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分析对象是交往理性支配下的交往行为。哈贝马斯利用马克斯·韦伯的行为分析方法对社会学意义上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分析以求借助这种分析在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之间建立必然性的关联。而要完成这种分析理性的具体操作路线是:从行为分析到交往行为解析再到交往行为的意义诠释。
众所周知哈贝马斯对行为的分析开始于对不同类型的行为的仔细区分。他首先接受了英国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关于三个世界(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的理论然后根据行为与不同世界的关系差异对行为进行了类别区分。
哈贝马斯区分出四种类型的行为即目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和交往行为。
这四种行为分别侧重世界的不同方面。
目的行为关联于客观世界它因果性地介入客观世界以实现行为者主观私有的行为计划。
规范调节行为对应于社会世界行为者与世界的关系发生在行为者与社会世界之间行为者属于社会世界而社会世界不过是基于合法的规范组成的个人间关系的总体行为者在这个关系总体中扮演规范接受者的角色通过遵循与接受一定的规范而建立起正当的人际关系。
戏剧行为则与“作为主体经验总体”的主观世界相连接。在戏剧行为中行为者之间的社会互动被理解为“遭遇”与“展示”“行为者在观众面前用一定的方式把自己表现出来;由于行为者把他的主体性部分地表现了出来因此他希望在一定意义上能得到观众的关注和接受。故而“在戏剧行为中行为者为了把自己的眼神传达出来就必须和他自己的主观世界建立起联系。”
交往行为与其他三种社会行为不同它与世界的关系首先是反思性的或者是间接建立起来的;其次交往行为不是与某个单一世界建立关系而是基于行为者所理解的、用行为者语言所表达的“经历过的经验”同时论及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言语者把三个世界概念整合成一个系统并把这个系统一同设定为一个可以用于达成沟通的解释框架。”可见从行为类型与世界的关系方面看交往行为的确不同于其他三种行为。交往行为是一种行为者个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借助符号协调并通过行为者相互间对话协商以达成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的行为。“交往行为(kommunikatives
Handeln)所涉及到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其他行为无论是目的行为还是规范调节行为或者戏剧行为都只是单方面与一个世界发生关联关系它们“要么是以自我为中心相互介入算计得失(这种情况下冲突和合作随着利益格局的变化而交替出现);要么根据文化传统和社会化在社会一体化层面上就价值和规范达成共识;要么是在公众与表演者之间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只有交往行为能够通过“生活世界”与三个世界发生联系协调地考虑行为者的行为与这三个世界的内在关联。所以交往行为比其他行为在本质上更具合理性。交往行为的合理性首先表现在它是一种可以被理性化的行为通过理性化交往行为建立起人与社会世界、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之间的合乎价值规范的关系;其次表现在交往行为自身具有一种“理性的结构”因为这种理性结构交往行为内在地与人的不自觉的或偶然决定的活动区别开来并对行为者自身及其相关者产生出意义。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行为并不只是在人们之间交流信息交往行动还可以是做某事的一种方式。至少可以从交往行为中发现它的这样三种功能:“它可以用来传达信息。它也可以用来与他人建立社会关系(例如通过一项简单的许诺或通过一位登记员说出“我宣布你们结成夫妻”或一位牧师说“我以主的名义为你洗礼…
…
”)。最后它可以用来表达一个人自己的观点和感情(可以是直接的如说“我累了”或通过夸张的姿势打哈欠和伸懒腰;也可以间接的如写一首诗或画一幅画甚至用威尔士语而非英语来说任何事以表达自己的自我同一性和集体归属感)。”可见交往行为指向建立或维护两人或多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仅是语言性的———以语言为媒介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是主体间性的———它在进行交往的主体之间建立起协调一致的关系维护交往主体之间已经存在的正常的人际关系;更是一种“共识行动”———只有交往的双方对行为的意义达成肯定性或者否定性共识交往行为的意义才能够被理解。由此可见理解一种交往行为就意味着把握了它的意义也就是说处于交往关系中的交往者对交往行为的意义不仅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获得了普遍认同。一种得到普遍认同的行为诉求才是一种可能并且实现出来的沟通意愿它才能在进行交往着的主体间实现理解与合作、团结与友爱。由是观之交往理论的正当性以及实践上的普适价值取决于能否对交往行为作出具有普遍意义的解释。要想证成交往理论首先要说明理性地理解一种交往行为如何可能。
理解行为,必须关注语境。
因为“人文科学家并不是以所谓的单纯观察来和客体沟通相反的他不可避免地将自己置于文化情境的价值关联中因此他必须将方法论上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关联和在预先存在的客体中已被理解的事物拉上关系”。也就是说社会科学必须在“文化意义之内理解社会事实同时以文化的决定性说明它们”。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不可能脱离开自身存在的语境也不可能完全去除研究者的价值视野。哈贝马斯说:“在日常交往中表达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它的意义内涵来源于一定的语境。言语者设定听众会理解这个语境。解释者也必须作为互动的参与者加入到这样一种提示性的关系当中。建立在认识之上的解释因素在结构上与达成共识的创造性因素是难分难解的。因为如果不参与到语境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去解释者就无法获得对语境的前理解而这种前理解是理解一定语境
当中的表达所必不可少的。
哈贝马斯说:对语境的明确造就了一种秩序。依靠这种秩序,交往行为参与者对三个世界中行为语境的不同因素进行了规整,并把他们与先前分析的生活世界中的实际行为语境结合起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在于,对方语境的明确与自身语境的明确是有一定距离的。因为在合作解释的过程中,没有哪个参与者能够垄断解释权。对于双方来说,解释的任务在于,把他者的语境解释包容到自己的语境解释中,以便在修正的基础之上用我的生活世界对“我们的生活世界”背景下他者的生活世界与自我的生活世界加以确定,从而尽可能地使相互不同的语境解释达成一致。
卢埃林的情景感认为:
卢埃林在《普通法传统》中说:
关于情境感,主要是说,有关法官所处的背景,以及一个令人满意的工作结果对他施加压力的种种事实,以及无论法官或是法庭提出或是增加什么证据,根据知识、经验和价值都能同意和决断的种种情形。
周国兴博士《情境感和确定性》详细地研究了这个问题:
1.情境感的基本指涉。
任何人在社会中都具有不同的角色和身份,法官也不例外。情境感之所以发挥作用,正是由于法官所具有的三种社会角色——普通人、律师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存且相互作用。因此,一方面,情境感是法官作为一名普通人从自身的生活经验和智慧中累积的生活常识;另一方面,情境感还是源于法官所受的法律职业训练与所处的法律技艺传统(普通法传统)的技艺常识。
在生活常识方面上,情境感运用考研的是法官作为有一名普通人,能否准确描绘和理解自身所处社会时代的发展态势,能否同情地理解其他社会成员的合理愿望和需求。在行家常识方面,情境感的运用则事关法官作为一名受过职业训练的人,能否对社会政策和原则做出恰当的合理评判。
如此以来,作为生活常识和行家常识的情境感,即意味着在特定社会文化语境下,社会主体各自的合理愿望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者冲突或协调);又意味着处于该特定社会语境下的社会主体(尤其是作为法律人的法官)能够洞察到这些愿望及其关联。
这表明,情境感运用的根本要求,法官所做的判决应当与具体的社会文化语境相适应,应当与特定时空下普通民众基于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模式相协调。
普通民众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模式变现为社会主体间的共享经验,他构成了情境感的基本框架。
2。情境感的基本框架。
首先,对社会生活方式之“内在法则”的信赖构成情境感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情境感是法官对社会公众现实生活情境的恰当理解和评判,它既是对寓含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内在法则”的直觉感知,也是对此内在法则的追求。
德国法学家古德斯密特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事实类型内含了自己的正当法则,该内在法则与特定时空下普通人对其生活条件的理性认识相容。
法官要想做出令社会公众的满意的判决,就必须同情理解社会公众的现实生活情境,设身处地地评价这些生活事实,才能发现和施行社会生活的“内在法则”。
其次,情境感通过将案件事实和生活模式中抽取出来的加以类型化,在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也不会招致司法专断。情境感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语境之下,法官要想提供令人满意的裁判结果,就必须凭借自身的知识,经验对社会价值观念加以审查和评判,从而揭示出类型事实。情境感的具体运用包含事实、价值及辨明事实和选择价值三个向度:
其一、辨明事实。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的“普通人”角色首先发挥作用,他应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考虑一个熟悉自身所处的环境的法律外行人遭遇同样的事情会有何种反应,分析待决案件涉及的利益冲突,发现并阐明调整这类利益冲突的原则。
然后,法官作为“法律人”所受的职业训练指引他去寻找某类涵括了待决案件事实的,更具典型性的和一般性的模型和一般范畴,从中提炼出具有一般意义的类型情境概念。
其二、价值的选择。一种情形是,法官类型化处理待决案件事实后发现,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就调整待决案件所涉及的利益
冲突原则和政策,具有大致相同的看法。此时,法官只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情境类型概念,就可以对待决案件做出裁决。
另一种情形是,到底应以何种原则或者政策调整待决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整体都没有一致的意见。此时,经由待决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处理就提炼出的类型情景概念,只能帮助法官辨识出有关这类情景事实的各种调整原则和政策,至于选择何种原则或政策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这取决法官的良知和判断。
其三、方法与程序。
一是,分析待决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所在,明确争议所处的具体生活场景。
二是,根据具体生活场景的内在法则,选择恰当处理待决案件的最佳方案。
三是,适用与此种生活类型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做出裁判。
再回到笔者提及的“在路边摘一个苹果吃掉,是不是盗窃”的案件,笔者认为:
1.必须将这种行为放到“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风俗习惯”(拍照地点为蓬莱区村里集黄泥沟村)这样一个情景中,以这种情景的眼光看评价这个事情,然后做出是否违法的判断。
2.做到这一点,司法人员必须有胶东乡村生活经验,即便没有胶东乡村生活经验,有其他地方的乡村经验才行。
有了这样的经验,你才能“重建”这样一个环境,并将自己“置于”这样一个环境中。
3.必须将自己“代入”到这样一个情境中。然后问自己:如果我是种植苹果的村民,别人吃我一个苹果,我会认为他是盗窃吗?如果我是一个村民吃人家一个苹果,我认为自己是盗窃么?或者,我是村民,如果一个路人吃了一个苹果,我会认为他是盗窃么?如果我是一个路人,我吃人家一个苹果,我会认为我是盗窃么?
此时,我的直觉告诉我,我吃人家一个苹果,我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如果苹果的主人不乐意,我也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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