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是关键
(2013-10-28 16:53:30)
《办法》说“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这“有关规定”是什么东西?似乎语焉不详。我们国家倒是有一部《公务员法》,里面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里说的主要是企业或“营利性组织”,而社会组织一般是非营利的,看来《公务员法》在这里并不适用。所以这个“有关规定”到底是什么东东?有关部门其实是应该要明确说明的,否则基本就等同于空口白话。至于“严格审批”云云,就更加不靠谱了——被请的人有着这样那样的身份和影响力,又刚刚退下来,谁敢不批准他到社会组织兼职啊?
为了去行政化,不允许现职公务员在社会组织兼职,但对于离退休公务员,却事实上并无任何的硬性规章约束,这个《办法》在这方面留下了太多模糊灰色地带,而恰恰是这一点,很可能会使社会组织的去行政化大打折扣。倘若这方面的工作做不好,那么社会组织作为“二政府”的现象就难以改观。
其实所谓去行政化,归根结底是要确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按说社会组织完全是社会成员的一种自组织,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但为什么在我们这里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还是一个问题呢?当然是因为我们这里公权力无处不在。就以这部《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为例,里面对哪些社会组织可以登记、如何运行等等,都有详尽的规定,基本看不出社会自组织的影子,还是置于政府的管制之下。比如允许“一业多会”——难道还可以不允许吗?只要有人愿意,有什么不允许的呢?再比如社会组织的议事规则,也要《办法》来规定指引,难道社会组织自己不可以制订一个议事规则吗?其他的还有很多,给人的感觉我们这里所谓的社会组织简直就像一个刚刚学步的婴儿,什么都需要政府这个家长来规管、指引。如此一来,行政化怎么去得了?行政化去不了,那些所谓的社会组织怎么可能不争相聘请刚退下来的领导呢?
可以肯定,社会组织要良性运转,其独立性是关键。靠什么来确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当然是法律,尤其是《宪法》,里面早就明文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社会组织就是很多的公民基于某种共同的诉求而组成的社会团体,这原本就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有什么理由不让它独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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