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价管理或引入“支付指导价”
(2013-06-28 16: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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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价管理或引入“支付指导价”
文
为了防止药价过快上涨,国家采取限制医保目录中药品“最高零售价”的方法对药价进行管理。并且,发改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过31次行政降价,但仅仅收到短期效果,企业通过停产、改剂型等形式应对,一些药品价格“不降反升”,多数消费者并没能感觉到医疗支出减少。
针对制定最高零售价所需要的生产成本信息,多以企业自报为主,物价部门人力有限,不可能做到一一核实确定,使得销售利润缺乏真实的参照依据。
因此,药品价格存在两个方面问题:药价“虚低”与药价“虚高”。由于最高零售限价水平难以把握,如果低于此类药品的成本,企业将会由于不能盈利而停产,影响药物的可及性;或者不得不降低生产成本,以次充好,影响民众的生命健康。而不少地区的最高零售价则被成为 “天花板价”,与出厂价相比高到离谱,给质量成本低的药品以更大的促销空间。
另外,目前市场的药品即使是统一治疗类别、效果相似,价格也存在很大差异,甚至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品种药价差距悬殊,即“可替代药品”的比价关系不合理。而且药品流通环节差价过大的问题在“最高零售价”的机制下也不能够形成有效约束。
有消息称,发改委正在考虑对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进行改革,把药价管理的目标由“防止药价过快上涨”向“引导价格合理形成”转变,形式上则是将最高零售价向支付指导价的转变,类似于德国的药价管理模式。
他山之石
德国的药品生产厂商自由确定所有药品的出厂价。非处方药的批发商和零售药店可以自由定价,处方药的批发商和零售药店在出厂价和批发价的基础上进行加成,价格高的药品和价格低的药品允许加成的差率不同。
对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疾病基金会按照具有类似治疗效果的药品分组,在特定的药物组别中,不同药物具有相互替代性,就可以确定一个通用的补偿水平。由政府或者参保人按照一定水平制定适用于同组每一种药品的报销价格,即参考价格。生产商虽然可以自主制定药品价格,但高出参考价格的部分则需要患者支付一定比例。
同时德国法律规定,医生必须向患者解释付费的原因,这样一来,医生不愿意过多花费时间解释,患者也不愿意自掏腰包,价格高的药品竞争力自然落后于同类价低的药品,参考定价体系间接刺激厂商定下较低的价格,因此成为了价格管制的手段。
另外,对于专利药品和非处方药品,德国不制定参考价格。这样的药品价格机制一方面给了生产商自由定价的机会,鼓励新药研发:另一方面严格控制处方药(主要是医保目录中的基本药物)的中间加价环节,保证全国药店的价格统一。
或以支付指导价
取代最高零售价
据相关消息,在我国的现行机制下,可以把支付指导价即药品的支付方——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药店结算参保人相关药品费用的上限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具体的药品交易价格由市场形成。多家生产的,可以高于超过支付指导价格销售,而独家生产的则不得高于支付指导价;超过支付指导价的部分,由患者自行支付,而低于支付指导价格的,价差部分则留归医院。
对于支付指导价的确定,则要考虑到药物的可替代性,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支付指导价格。主要依据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制定。具有创新性或质量优势的药品,可制定有区别的支付指导价格,但与统一支付指导价格的价差应控制在30%以内。
在实行中也要加强对药品交易价格的监测和引导。医院、药店和生产企业需要定期报送药品交易价格信息;监测并发布药品出厂价格等信息;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行为给予行政干预。
同时,配套措施方面,为了适应支付指导价格管理需要,医疗保险报销结算方式需要进行改革;药品招标采购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使得医疗机构能够发挥主体作用;对于药品质量差距的缩小则需要药监部门对药品质量加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