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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诉讼在冒名类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中的适用

(2023-09-28 10:19:37)
标签:

公司股东

公司法

股东权利

股东纠纷

分类: 公司

导 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份额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1],往往由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不符的情形,即“名实分离”引发。按“名实分离”的成因分类,可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6类。[2]顾名思义,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就是原告起诉确认股东资格不存在的纠纷,多由冒名登记导致。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来看,冒名登记类案件数量较多,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总数的17.02%,为6类中的第3位。[3]冒名类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原告为被冒名股东,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动机,一般都是因为存在一个前诉案件,其在前诉中被判决与涉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需要通过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消除这种不利益。由于其究竟是真的“被冒名”还是为了“逃废债”尚需实体审理确认,因此,为防止原告通过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逃避出资、清算以及执行阶段的责任,兼顾保护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这类案件中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采取较严格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在程序方面,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各方利用其他程序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对己方有利的说理或者判项作为依据,以否定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或援引“禁止重复诉讼”(或称“禁止二次诉讼系属”)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起诉,以遮断后诉程序的情况。[4]比如在前诉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参与过前诉,或明明收到过前诉的诉讼文书,但又以变换当事人地位、增减当事人数量、变更案由、提出反诉等方式将前诉改头换面后再次起诉,试图推翻前诉对其不利的裁判。因此,为避免就同一事项重复审理,或作出与前诉裁判结果实质上矛盾的裁判,法院会仔细审查重复诉讼的情况,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但在冒名类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中,被冒名股东显然不知道其已经“被登记”了,而且多数也都无法得知前诉案情。因为被冒名股东本来就不可能在一家他不知道的公司留存其有效联系方式,前诉法院往往只能按照涉案公司的企业内档中登记的股东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送达起诉材料。由于我国自然人的户籍地址和实际居住地址经常是不一致的,最终被冒名股东可能在被起诉的数年后,直至前诉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查封、冻结其财产时,才发现被冒名的情况。

此时,被冒名股东要寻求救济,可以选择:向前诉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前诉对其股东资格的错误认定;涤除错误的公司登记,一劳永逸。从被冒名股东的角度来看,不仅难度较高、劳神费力,而且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办法。因为涉案公司未来还可能面临多个诉讼,这些诉讼又可能将其牵涉进无穷的法律纠纷中。又有直接向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撤销、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3种选择。不幸的是,一般等被冒名股东发现被冒名情况后才想到行政诉讼时,自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股东误登记行为)发生时起早已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一旦市场监管局不同意行政撤销,向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不存在就成了其唯一选择。

那么,实践中,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能够有效达到涤除错误股东登记的目的吗?前述的禁止重复诉讼就是原告必须要克服的重大程序障碍。因为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基于自身利益,都可能提出禁止重复诉讼的主张,即便没有,法院也可能会主动驳回被冒名股东的起诉。为此,本文将从重复诉讼的认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及争点效与辩论主义等方面对此展开分析,以期为被冒名股东的法律救济提供一种可能的解决路径或方案。

重复诉讼的认定

(一)基本规则:两种路径与诉的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5]认定重复诉讼有两种规则路径:同时符合第24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前段规定的要件的三同型重复诉讼;同时符合第24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后段规定的要件的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需注意的是,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段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允许法院对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但其适用前提仍是“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皆同一”。

对重复诉讼的判断,实质就是判断前案之诉和后案之诉是否为同一个诉,即其构成要素是否相同。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为诉的要素,诉的要素使一个诉特定化、具体化,是识别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其中,诉讼标的是判断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最关键的标准。[6]最高人民法院将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划分为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指当事人,客观方面指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认为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是禁止重复诉讼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7]

(二)诉讼标的与诉的识别

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对何谓诉讼标的的理解,存在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8]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体现为原告诉状所表明的实体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9]

诉讼标的理论通过构建一定的诉的识别标准,以解决此诉与彼诉的区分问题,与重复诉讼认定关系紧密。通常,若后诉与前诉系属同一之诉,则构成重复诉讼而被禁止;反之则不应禁止。而根据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为基准,即每一个实体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即使是同一案件事实,也可能根据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也就形成了相应的若干诉讼标的。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具有简明易操作、诉讼程序秩序稳定的好处,相对的,在实体请求权竞合等情况下可能易导致重复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结合实体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10]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诉的识别具有实际意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11]但是,由于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多样性,进而导致诉讼标的亦具有流动性,所谓“诉讼请求相反”和“实质上否定”,只是抽象地表达了禁止重复诉讼规制的目的,即禁止后诉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矛盾,却没有指出该条是否进一步规制导致裁判结果矛盾的原因。因为裁判结果的矛盾通常由裁判理由导致,裁判理由则是法官围绕诉讼争点作出判断的相应理由,诉讼争点的相同才是后诉与前诉可能矛盾的实质原因。这样一来,“实质上否定”的内涵便有了可能的扩张空间:不仅包括后诉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而且包括对裁判理由的否定。对此,我国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了扩张适用“实质否定”的做法,[12]下文将就此展开分析。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协调

如前所述,在将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标准的语境下,必然出现这样的情况: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似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理由(德日学者又称其为“先决问题”)或裁判结果,可能导致后诉裁判与前诉裁判矛盾,后诉是否也应当适用禁止重复诉讼规制?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先谈到禁止重复诉讼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既判力是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裁判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裁判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裁判冲突的判断。[13]按照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对后诉的拘束,实际上是对后诉的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拘束,那么,就产生了既判力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因为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实体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围绕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事实查明的重点、归纳和审理的争议焦点、裁判理由也将不同。既判力能够及于前述哪些内容,学理上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

古典的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局限于判决主文,认为实体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客观范围。近代以来,著名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最早提出应当赋予裁判理由既判力,认为所有的先决问题的确定都具有既判力,但法官就裁判理由形成的主观心证除外。[14]日本学者上村明广等人继承发展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至裁判理由的理论,认为前诉法院就裁判理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在后诉中再行争执。[15]我国学者和法院司法实践也已在这一问题上有诸多探索。[16]但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既判力理论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兼容等问题尚有诸多争论,[17]还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

(一)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既判力扩张问题

在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实践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非常明显。被冒名股东提起诉讼,一般都是因为其在前诉中被判决与涉案公司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需要涤除被冒用的股东身份。因此前后诉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确认之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有很多不同,比如前诉是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和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给付合同款项,公司股东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争议焦点是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在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和股东补充给付责任的认定虽往往由于被冒名股东缺席而未经认真争执,但前诉法院为回应股东补充给付责任的请求,必然会一并对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到了后诉,法院可能就会认为前诉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正是后诉确认之诉的内容,既然前诉已经判决股东补充给付责任成立,判决主文当然包含了股东身份的确认,那么后诉的诉讼请求自然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矛盾。

以朱某敏与中科X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昌、王某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8]为例,该案前诉[19]是债权人与中科X睿西南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后诉是朱某敏与中科X睿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前诉一审、二审法院对包括朱某敏在内的几名股东均采用了公告送达,根据前诉法院的案卷记载,邮寄送达给朱某敏的邮单上仅填写了其户籍地址而无其他联系方式(如手机号、座机号等)。前诉法院依据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的强制出资比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认定“股东”朱某敏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2年后,朱某敏为涤除股东登记诉至后诉法院,后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认为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裁定驳回朱某敏的起诉。朱某敏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前诉的判决主文是“判决朱某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理由是“本院认为:朱某敏是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后诉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否定前诉的判决理由,而非判决主文。前诉的判决理由未经抗辩争执,朱某敏被不合理地剥夺了辩论权利,因此后诉一审法院不应将第247条规定的“裁判结果”扩展到判决理由部分。前诉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分离,后诉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前诉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前提下,对前诉判决理由再行争执。因为朱某敏在前诉中只是对外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之一,即便朱某敏依据前诉判决主文应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20]后诉对其股东资格的否定至少可以为其向其他股东追偿,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为对抗债权人提供依据。其他股东如果首先承担了责任,朱某敏将拥有对抗他们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只有通过后诉彻底涤除股东身份,未来涉案公司再涉及诉讼的,朱某敏才能高枕无忧。

后诉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质上判断,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否已经正在另案诉讼中或已由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确定。朱某敏提出前诉认定其股东资格未经抗辩的理由属于前诉是否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辩论权利被剥夺正是法定的再审情形之一。因此朱某敏应循前诉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遂裁定驳回了上诉。

(二)被冒名股东的诉权协调:争点效与辩论主义

该案后诉二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前诉的判决理由应当具有既判力,当事人要纠正前诉判决的(无论是纠正判决主文还是判决理由),只能通过前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前所述,对于赋予判决理由既判力的问题,日本学者已有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其中新堂幸司教授的争点效理论描述的场景较符合该案情况。所谓争点效是指,如果一个争议焦点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经过争执,且前诉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该争点所作出的判断具有拘束力,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相反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的效力。[21]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运用争点效理论的框架,对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诉权平衡与利益协调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可以看到,争点效理论的作用是禁止当事人在后诉提出与前诉中已经过认真争执、审查认定的争点相矛盾的主张,从而促进诉讼快速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对前诉中因种种原因未经争执的争点,后诉法院完全可考虑综合分析具体情况,大胆予以受理、裁判。一味驳回恐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反而导致当事人去申请再审、申诉或信访,徒增讼累。

其次,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后诉否定前诉先决事项(判决理由)的情况,尽管先决事项对判决结果发挥着基础性决定作用,但因关涉到诉权保障,故该先决事项相关的争点在前诉中是否经过抗辩是一个关键点。[22]而争点效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辩论权的自由行使,因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争议焦点应当在诉讼中经过充分争执。如当事人在前诉中根本没有机会实质行使其辩论权利,完全禁止其在后诉中针对前诉的判决理由,以另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提起诉讼、充分抗辩的权利似乎并不合理。

最后,虽然争点效对维持司法稳定性、遏制滥用程序的诉讼机会主义行为有积极作用,但日本学界和我国学者也都对此提出了很多批评。其中一点就是争点效会引发一种副作用,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能够且认真对待所有的争点,哪怕在前诉中看似无足轻重的争点。因为前诉中不重要的争点在后诉中就可能变成至关重要的,从而使当事人徒增诉讼负担,且使司法陷入另一种不可预测的危险之中。[23]就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言,原告一般都是基于客观原因不能认真对待前诉关涉其利益的争点的,那么牺牲一定的司法稳定性,通过后诉为其另开辟救济途径就可能是一种更为协调的诉讼权益平衡方案。

结论与建议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滥用程序,破坏司法稳定的诉讼投机行为。但在冒名类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实践中,很可能存在原告诉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从冒名类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设定逻辑上来看,被冒名股东的大多数往往都只能通过后诉保障其权益,这可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此类案由的原因之一。如果后诉法院只是扩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实质上否定”的规定至前诉裁判理由,驳回被冒名股东的起诉,可能将实质损害被冒名股东的辩论权利及相应的实体权益,增加程序讼累。鉴于我国司法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尚未形成较一致的理论和实践,法院可考虑国内外学者有关既判力和争点效的理论观点,在不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产生冲突,不对司法稳定产生较大冲击的前提下,大胆受理相关案件并作出裁判,以探索平衡、协调被冒名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等各方程序和实体权益的新方案。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4页。

[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2016-2020年)》,第1页,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jAyNTU1NDQmeGg9MSZsbWRtPWxtMTcxz,最后登录日:2023年9月2日。

[3] 参见前注2,第2-3页。

[4] 参见杨英直,王尘山:《关于既判力理论的实务总结和梳理》,载微信公众号“威科先行”,https://mp.weixin.qq.com/s/RDWKtzrRjA6eLMymglP63A. 最后登录日:2023年9月10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5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19-520页。

[8] 见前注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520页。

[9] 同前注。

[10] 见前注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520-521页。

[11] 见前注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书,第521页。

[12] 见朱惠敏与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华昌、王本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4民终3402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1-422页。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91号许冬会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等系列案件中将既判力定义为:“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14] 参见松本博之ほか訳『既判力論文集』(信山社,2003年)18頁。

[15] 参见上村明广「既判力の客観的範囲の諸問題」岡山大学法経学会編『岡山大学創立十周年記念論文集(上)——法学と法史の諸問題』(有斐閣,1959年)179 頁。

[16] 参见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17] 参见前注,严仁群文,第558-559页。

[18] 见前注12。

[19] 见刘时昌等与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川等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 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五版)』(弘文堂,2011年)709 頁。

[22] 见郑涛: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构造与实践,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173页。

[23] 见胡军辉,刘佳美: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及评析,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39页。

文:李晓松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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