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体育纠纷中,如何准确主张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2023-09-28 10: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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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亚运会如火如荼开展,点燃了全民健身的热情。而在健身、运动的过程中,人们难免彼此碰撞、造成伤害,并可能最终走向诉讼维权。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侵权责任通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2023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了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二(下称“齐某泰拳案”)、案例四(下称“白鲨号案”)[1]特别就《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展开论述。结合最高院于2022年5月、2023年8月发布的典型案例十(下称“宋某羽毛球案”)、案例十五(下称“张某篮球案”)[2],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前述案例为法律工作者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思路。
一、什么是“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系侵权法项下的法律规则,通常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我国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尝试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9条第3款对体育活动里面之侵权责任加以特殊规定:“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3]然而,后续正式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之中,并无成文的自甘风险条款,给后续司法实践适用该条款带来一定困难。
在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是将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如2003年“吴某诉刘某”案中(或称其为“石景山足球案”),原、被告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原告以刘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北京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4]不过此时由于缺乏成文法条的指引,各地司法实践对于自甘风险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差异。
2020年5月,《民法典》正式通过,其第1176条正式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指向了其他条款:《民法典》第1198条主要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1199条至第1201条主要是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责任。
然而在《民法典》生效后的司法实践,依然受过往裁判思路的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错误、裁判思路分歧。这也是最高院先后多次发布相关典型案例的原因所在。
二、典型案例对于体育领域相关纠纷的指导意义
1、明确了认定致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评判标准与参考因素
一般而言,在涉及自甘风险规则的体育领域案件中,对于致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与一般侵权案件比较接近、也较少出现分歧。然而,认定体育领域相关纠纷致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则与一般案件不同,也容易产生分歧。因此,笔者认为前述典型案例最重要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在体育领域相关纠纷中处理、分析这一问题时的评判标准与参考因素。
(1) 体育领域相关纠纷通常不适用类似案件的一般标准
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结合相关竞赛规则、运动规则来评价致害人的具体行为,适当放宽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必要时还会听取裁判员等体育专家的意见。如青岛中院认为,“如日常活动中发生此种冲撞,通常可考虑行为人构成重大过失,但基于竞技体育中注意义务标准的不同”。[5]上海一中院在“张某篮球案”中也明确,“篮球比赛是具有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决定、每一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赛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不能用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
这一裁判思路在海事等特殊纠纷中也得到了确认。广东高院在“白鲨号案”中曾强调,“本案为体育竞技过程中产生的碰撞事故,不同于一般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纠纷,不宜以违反避碰规则即构成过错和侵权进行认定,而应充分关注体育竞技中的正当风险和竞技活动的特殊性”。
(2)
此类行为通常属于相关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或对抗动作,符合运动的竞技环境和固有惯例,由此带来的风险可以认为属于该类运动的固有风险。如“宋某羽毛球案”,涉诉致害行为是:被告周某接到原告宋某的回球后迅速杀球进攻,宋某在在发球线位置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案涉致害行为属于羽毛球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该行为带来的击中、击伤运动员的风险也属于羽毛球运动中难以避免、较为常见的风险。因此,法院认定“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实践中,大量案件也采取了同样的裁判思路。如王某、宁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涉及致害行为是:原告王某、被告宁某在参加足球运动时,为了争夺球权而奔跑争夺、发生碰撞,宁某倒地受伤。青岛中院结合足球运动的规律认为,“按照足球比赛紧张激烈的竞技环境和固有惯例,身体的碰撞在所难免,王某在赛中将身体优势转化为竞技优势符合足球运动的竞技环境和固有惯例”,最终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类似案例还可参考(2021)京03民终19480号、(2021)沪0107民初8668号等案。
(3) 违反运动规则、属于犯规的致害行为——“白鲨号案”“张某篮球案”
侵害人存在犯规、恶意犯规等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侵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部分法院认为,违反运动规则、属于犯规或者恶意犯规的致害行为,造成的风险已经超出受害人可以合理预见的体育运动固有风险,应当推定致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成都中院在类似案件中强调,“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应以恶意犯规为限,即加害人恶意犯规时,由于其具有违反体育精神的恶意,违背体育运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7]上海闵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有相似的说理倾向。[8]
而最高院则明确支持了“白鲨号案”与“张某篮球案”中的裁判思路,即“不能简单地将体育竞技运动中参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划等号”。换言之,致害行为即使构成体育运动犯规、恶意犯规,也仅是认定致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
“白鲨号案”与“张某篮球案”涉及的致害行为均属于各自运动中典型的犯规、恶意犯规行为:“白鲨号案”涉及的致害行为属于违反《国际帆联帆船竞赛规则2013-2016》的普通犯规行为。“张某篮球案”涉及的致害行为则属于国际篮联规则体系下的“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即违体犯规),通常可以简单理解为恶意犯规。
对于此类犯规、恶意犯规行为,广东高院、上海一中院均不约而同地强调,应结合相关因素综合认定致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人是否违反竞赛规则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要素。广东高院认为,“应结合比赛的固有风险、比赛的激烈程度、犯规者的技术水平、犯规者对规则的熟悉程度、犯规动作的意图等因素对致害方的主观意图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上海一中院则将篮球运动中的技术犯规、违体犯规情形也纳入了这一裁判思路进行审理,综合考量了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为、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等因素,最终认定被告韦某行为虽构成违体犯规,但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
结合两案判决原文,笔者认为未来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针对致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问题,需要着重就以下内容展开论述:(1)致害人的行为及其犯规动作意图;(2)案涉体育活动的项目种类、活动类型,以及活动的激烈程度、举办规格、专业水平等具体情况,是否能以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致害人;若为专业/职业体育活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相对较高,若为群众/学校体育活动,相关注意义务则会相对降低;(3)致害人的技术水平,以及对于规则的熟悉程度、对风险的防范准备等,即其对于损害后果是否有认知能力与防范能力;(4)体育活动开展目的与社会影响,相关运动是否有助于全民健身战略、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发展,是否需要司法机关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保护等。
2、明确区分自甘风险规则与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管理责任
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认识错误,进而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了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管理责任。如高某与东北电力大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便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了东北电力大学责任。[10]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通过“齐某泰拳案”重申了《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规定,即相关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无权援引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
3、明确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认识不一。因此,实践中存在法院明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后,依然判决致害人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或者兜底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致害人部分承担受害人的损失。[11]这一裁判思路一直影响到《民法典》生效以后的部分案例。如李某、南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鄄城县法院在明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后,依然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可进行适当赔偿。[12]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通过“白鲨号案”“宋某羽毛球案”“张某篮球案”系列典型案件,重申了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后果,即免除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参加者一般过失的侵权责任。同时,最高院在公布“张某篮球案”时特别强调了其典型意义,即“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要求,在裁判中打破了‘有损必有赔’的思维模式,避免脱离具体事实情况和法律原意的‘和稀泥’做法,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4、明确自甘风险规则项下的“损害”类型
根据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自甘风险规则项下的“损害”类型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其中,“白鲨号案”涉及的是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为游艇修复费用。而“宋某羽毛球案”与“张某篮球案”则涉及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虽然典型案例就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主要观点分歧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解决、明确,比如教练员、裁判员是否属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参加者作出“自愿参加”的意思表示时是否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理解与范围也有待明确,如游泳等非身体直接对抗的体育项目,掰手腕等传统体育项目,信鸽、赛马等人类间接参与的体育项目,以及热气球、机器人格斗等新型的文体活动,相关场景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1](2019)粤民终635、636号
[2](2021)沪01民终732号
[3]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
[4]赵毅,《体育侵权中受害人同意和自甘风险的二元适用——由“石景山足球伤害案”引发的思考》,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5](2021)鲁02民终5046号
[6](2021)鲁02民终5046号
[7](2021)川01民终23435号
[8](2021)沪0112民初6703号
[9]韩朝炜,《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10](2021)吉0204民初362号
[11]刘茂梁、刘清宇,《论<民法典>中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与认定标准基于92份判决的实证考察》,盐城师范学院学报
[12](2021)鲁1726民初3001号
文:徐元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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