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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25最高院: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附条件

(2022-11-01 07:50:24)
分类: 民商案例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25

最高院: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附条件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

 

一、基本案情

黄某为了取得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高尔夫项目,于20101113日以利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陞公司)的名义取得南华公司境外间接控股股东Netgen公司51%股权。为取得Netgen公司剩余49%股权,2011228日,黄某与陈某端签订《备忘录》,记载黄某向陈某端融资不超过5.89亿元(后改为6亿元)。双方同意,黄某将利陞公司100%股份办妥转让给陈某端指定的陈某辉名下作为质押;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后,将南华公司名下578,327.936平方米的商服用地【10国用(05)第0×××9号】、443,500平方米的商服用地【穗府国用(2011)第05×××9号】两块土地抵押至陈某端指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01133日,深圳市英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深圳市永利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代理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亿元。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以建行深圳分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南华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南华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分别为:穗府国用(2011)第0500×××9号、10国用0500×××9]提供了抵押担保。201138日、9日,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6亿元。201139日,黄某的女儿黄某思作为卖方与陈某辉作为买方签订了《关于买卖利陞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以1000港元购买黄某思所持有的利陞公司100%股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委托贷款合同》系以《备忘录》为基础的贷款合同。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确认黄某实际向陈某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亿元,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5%计算,计息应截止2016317日;黄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陈某端、陈某辉应指示以下简称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将黄某提供给该银行的抵押担保[即南华公司名下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号分别为:穗府国用(2011)第050×××9号、10国用05×××9]即时释放并办理相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某端、陈某辉应将黄某质押给陈某端指定的南华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包括利陞公司、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100%股权转名至黄某指定主体名下;三、判令陈某端、陈某辉、南华公司在黄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黄某将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全部变更为黄某指定的人;……。一审法院裁定了驳回黄某在本案中就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的起诉。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黄某、陈某端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黄某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第一,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黄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黄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黄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某端、陈某辉解除相关担保并向黄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黄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某端、陈某辉和南华公司“在黄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黄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黄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黄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黄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黄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三、野莽简评

单纯确认事实不能成诉,附所条件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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