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24最高院:对赌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2022-10-25 07:32:05)分类: 民商案例 |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24
最高院:对赌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
回购投资人股权违反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对赌协议关于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0日,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岛公司)、李某、于某兰和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华投资企业)共同签订《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该协议记载:财神岛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李某认缴700万元,持股比例53.58%,于某兰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46.15%。广华投资企业向财神岛公司投资30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成为持有财神岛公司20%股权的股东。财神岛公司拟于2013年开始上市材料申报工作,争取于2013年完成上市进程。
2010年12月10日,李某(甲方)、于某兰(乙方)和广华投资企业(丙方)共同签订《大连市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该协议记载:鉴于财神岛公司系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产1300万元,甲、乙两方是财神岛公司股东,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出资成为新股东。各方同意,甲乙双方以夫妻共有价值900万元房产认购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持股20%的股东。调整后股权结构为李某认缴出资1150万元,持股41.82%,于某兰认缴出资1050万元,持股38.18%,广华投资企业认缴550万元,持股20%,余投资(款)2450万元,作为财神岛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和广华投资企业(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2011年出资3000万元参股甲方,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是财神岛公司改制上市,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如不能完成上市,则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以乙方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甲方全额收购乙方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广华投资企业(乙方)、深圳市广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集团)(丙方)、刘桂明(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了甲、乙、丙、丁四方就有关甲方退还乙方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丙方(1250万元)投资款和丁方(1000万元)投资款至乙方账户;二、如甲方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投资款,丙方、丁方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利息;三、作为补偿,甲方同意自2018年开始每年向丙方、丁方提供100万元海参,累计提供7年至2024年;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生效。”
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0日,广华投资企业向财神岛公司分别支付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1800万元。2011年1月31日,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1300万元。
广华投资企业起诉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全部20%的股份。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某、于某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野莽简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与此规定不同的是,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规定由公司法第142条变更为公司法第74条。应当注意到,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而本案属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股东的合意而回购股东股权,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案裁判要点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除法定情形外还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认为,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以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