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01最高院:出资人虚假出资原股东能否请求返还股权
(2022-04-21 08:30:14)| 分类: 民商案例 |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01
最高院:出资人虚假出资
原股东能否请求返还股权
裁判摘要:股东主张其他股东虚构债权用于出资,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虚假出资股东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5日,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6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600万元,股东变更为郑某泉、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权比例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2016年9月21日,余某明、郑某泉、郑某朱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郑某泉名下出资中郑某朱股本金418.8万元转余某明名下,借款3071.2万元转为余某明借给凤凰公司的借款。协议生效后郑某朱的3490万元与郑某泉无关,郑某泉不负任何信用托管或追讨义务。
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增至58461.2万元。2.余某明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9901.2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9901.2万元。增加后余某明共出资5243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89.68%。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3.余某青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增加后余某青共出资26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4.余某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1560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1560万元。增加后余某辉共出资20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3.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5.郑某泉不增加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0年5月10日前缴清),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26%。”
针对2017年3月31日股东会,郑某泉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不亲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但对增资议题表决如下:1.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2.本人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3.本人不同意把对凤凰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资本金;4.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权益为6600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权比例,公司的现有所有者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权比例。若有股东或其他人员以低于6.6亿元公司所有者权益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金的股权比例,对本股东原股权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股东将向同意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决策者追偿一切损失。”
2017年8月21日,郑某泉向凤凰公司及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发出《股权变动事宜回复》,内容如下:“1.因公司财务从2010年6月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经监事和本股东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位股东声称的对凤凰公司债权金额49901.2万元、400万元、1560万元不予确认,其为虚假金额,真实金额依法按审计结果和余某明股东当年的承诺调整后确定。2.公司在2010年6月注册资本已达到6600万元,经7年的发展,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达到6.6亿元以上。本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同意三股东认购金额,请三位股东按承诺时间及时足额缴纳。但对增资后股权比例计算不认可,原股权1%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价值应为660万元,即新增资本每660万元和原1%股权等值,重新计算各股东原股权比例和新增股权比例。3.在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东的股权比例经以上第1点、第2点方法核实调整后,本人愿意以2.1亿元人民币优先收购增资后65%的股权。”
后郑某泉提起诉讼请求: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返还侵占郑某泉的凤凰公司8.9396%的股权(最终股权比例以对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计算为准,暂按6600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10536万元)。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郑某泉、余某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某泉返还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泉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虚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某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某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法人也是人,法人人格及财产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构成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股东享有的所谓“所有者权益”并非股东按持股比例分享的法人资产、负债,而是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人的“所有者权益”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程序仅是抽象的存在,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通过利润分配将该部分属于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股东财产的情形下,直接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进而以此为基础要求其他股东承担侵害其股权的责任,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收益取得遵从公司收益分配机制等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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