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素洁律师-只办理家事家族业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诉讼时效
(2022-06-01 12: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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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事由时起算。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20日,金永鑫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8万元,股东为张德印(出资80万元)、李春会(出资28万元)。2001年11月27日,李春会将其持有的股份以28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德印。同日,金永鑫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参加人为张德印、李月华,决议内容:同意李月华加入股东会;同意股东之间转股,张德印出资24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李月华出资6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此后,金永鑫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德印、李月华,公司注册资金增至308万元。
2002年1月8日,金永鑫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德印、张雪,并向工商局提交了2002年1月8日“李月华”与张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5月,李月华发现他人假冒其签名,在2002年1月8日将其持有的金永鑫公司的20%的股份转让给张雪,后经笔迹鉴定,2002年1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李月华”签名并非李月华本人所写。2010年,李月华以张雪为被告、以金永鑫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求】
1、确认2002年1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恢复李月华20%的股权份额。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84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月华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雪与“李月华”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李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约束的问题,考虑到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股权份额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并维护民事秩序的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本案中,因股份转让协议中“李月华”的签名并非李月华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体现了李月华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李月华在2001年11月27日成为金永鑫公司股东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月华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列席会议。然而,在长达数年的期间内,李月华声称对公司股权的两次重大变化均不知情,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月华至少应自2004年11月同张德印离婚后就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并无不当。据此,李月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恢复其在金永鑫公司20%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忠告】
诉讼时效由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了解诉讼时效的重要性,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过了时效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便于读者学习,现将与诉讼时效有关的五个知识点简要汇总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种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之债等)。
但不适用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额请求权;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
2、生活中常见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胜诉权消灭,不能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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