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名提案2017-17:关于“慈善信托”税制改革的建议案
(2017-03-03 23: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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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政策建议 |
随着《慈善法》的正式施行,信托制度正式开始实践,激活沉寂多年的公益信托制度,取得较为成功的初始成果。慈善信托作为有别于慈善捐赠的一种制度安排,历史悠久,是推动现代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我国,2001年制定并生效的《信托法》中就进行了专章规定,2016年《慈善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解决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向不明的问题,2016年8月25日,民政部会同银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作为《慈善法》生效的配套措施,确定具体的备案管辖机关、明确程序和要求,对慈善信托的依法监管、信息公开与组织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慈善信托的备案工作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施行首日,就有4家机构推出5款慈善信托。截至2016年底,全国11个省(市)的民政部门办理慈善信托共21单,金额共30.85亿元,另有若干单也在酝酿之中。
2016年慈善信托的发展主要依赖《慈善法》正式施行的红利,并不意味制度本身的成熟与完善。从2016年设立21单慈善信托的实践来看,尚有诸多不足,配套制度严重滞后,尤其涉及慈善信托的税制改革,制约着慈善信托的进一步发展。突出问题有三:一是,在21单慈善信托中,19单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2单是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慈善组织单独作为受托人的实践为零;二是,21单全部为货币型慈善的信托,无一单非货币型慈善信托;三是,在实践中,慈善信托受托人不得不采取一些办法,间接解决税收优惠问题,例如将在捐赠或者项目执行环节,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通道。这三个问题无一不是现行慈善信托的税制严重滞后所带来的,使得慈善信托的业务模式发生扭曲或受到限制,导致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难以充分发挥,不利于慈善信托的长远发展。
为落实《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完善慈善信托的法制设计,结合我国慈善信托的实践,借鉴国际经验,我们提出如下政策建议来推动慈善信托的税制改革:
第一,完善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衔接。这也是最直接、最现实、效果最明显的制度配套。虽然,公益慈善领域的税制改革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但是毕竟经过一段时间的制度探索与实践,慈善捐赠的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慈善法对慈善税收制度只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衔接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通过规则的调整与完善,尽可能将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扩展到慈善信托的实践中,例如慈善信托的税收主体地位认定,慈善信托委托人的税收抵扣、慈善信托的抵税凭证设计等。与此相适应,需要有关部门完善慈善认定的标准与程序,明确慈善信托委托人的类型与税收优惠的关系,明确用慈善信托的财产从事慈善活动以及进行理财、经营性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推进非货币型财产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制度。以非货币型财产设立慈善信托是慈善信托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大额财产进入慈善领域的基本途径。由于目前我国税收制度对不动产、股权等非货币型财产的慈善捐赠或慈善信托设立的税收优惠制度缺失,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作用,目前关于非现金型财产的税收规则很少,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一定的规定,建议该文件扩大适用至不动产等其他非现金型财产、个人持有股权等,并衔接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关于非货币型财产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制度,推进以非货币型财产从事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制度,包括税收抵扣与优惠结转制度,促进大额慈善信托的发展。
第三,慈善税收优惠立法与政策的整体性设计。公益慈善领域的税收优惠制度是一个系统性的改革工程,除了以上两大建议之外,我们还建议对此进行整体性的设计。慈善法在法律上明确了以税收激励的方式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慈善法与税法相对接,对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具体化、明确化,厘清慈善组织与慈善信托以及相关方的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具体税种的规则,建构与营利性企业不同的非营利税制,完善包括慈善信托在内的公益慈善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在慈善信托的发展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不仅能够激发社会力量设立慈善信托、扩大慈善事业发展的积极性,还能通过信托这一特殊法律机制的运作促进慈善事业的规范化。因此,通过改革慈善信托的税制,有利于运用金融杠杆服务民生事业,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多元而全面的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组织有效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