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一纸判决拷问司法公正
(2012-06-29 12: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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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来源:中国商报
半年过去了,不知何故,河南省高级法院并未按照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民监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的指令,对淮滨县申诉人潘加银关于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启动再审程序,致使申诉人三年多维权路遥无终点。
201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民监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让河南省淮滨县吉庙信用社职工潘加银重新点燃起心中的希望之光。然而,半年过去了,河南省高级法院并未按照这纸民事裁定书的指令,对申诉人潘加银关于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启动再审程序。而此时潘已走过了3年多布满荆棘的维权之路。
好心“介绍人”祸起萧墙
年近五旬的潘加银带有中原男人的典型性格,热情奔放乐善好施,但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却将潘加银拖入了泥潭。
2004年5月,家住河南省淮滨县城关的潘静宇、王清梅夫妻二人在本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期间,因资金不足,通过在吉庙乡信用社工作的潘加银介绍,王清梅向家住本县芦集乡的王德勋第一次借款10万元,并由王清梅出具了借款手续。随后,潘静宇、王清梅二度向王德勋借款5万元,夫妻二人还第三次向王德勋借款5万元、向崔勇刚(王德勋之婿)借款3万元,总计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06年6月20日,潘静宇、王清梅夫妇向债权人结算过前期利息后,重新由潘静宇向王德勋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和向崔勇刚出具3万元的借据,作为中间人的潘加银出于好心便在两张借条上以“介绍人”名义写上了自己的名字,结果万万没有想到祸从此起。
后来,潘静宇与王清梅夫妻的关系出现了不正常情况,23万元债务自然成了债权人王德勋、崔勇刚心头之病。2006年11月4日,王德勋、崔勇刚将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诉讼到淮滨县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偿还借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06年11月30日,担任本案的主审法官史峰出于案结事了和有助于案后执行的目的拟写了一份内容为:“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清梅的一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三间二层一套;一部车(大货车)、一部小车;
另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不到位,潘加银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的文字材料。潘加银在主审法官史峰承诺不会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很慎重地在该材料上签了字,这份材料再次给潘加银埋下了祸根。
2007年5月15日淮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分别三次向王德勋、崔勇刚借款23万元属实,有欠据为凭。被告王清梅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她与潘静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至于王德勋、崔勇刚诉求被告潘加银承担清偿责任,因其系介绍人,未提供担保,也未有使用该借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之规定,对该案件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潘静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同时偿还原告崔勇刚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德勋、崔勇刚对被告潘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诉讼费用1600元,由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承担。
面对淮滨县法院的判决结果,王德勋、崔勇刚并不服判息诉,后上诉至信阳市中级法院。2007年12月30日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审被告潘静宇因故人身自由受限,原审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4日淮滨县法院经重审后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结果。王德勋、崔永刚仍不服重审判决,又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9年4月23日对潘加银来说无疑是个天昏地暗的日子。这天,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加银对上诉人王德勋、崔勇刚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潘加银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法中,提供了债务人潘静宇、王清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潘加银对王德勋、崔勇刚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德勋、崔勇刚诉请潘加银对该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6条、第1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淮滨县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应偿还上诉人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偿还上诉人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撤销淮滨县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德勋、崔勇刚对被上诉人潘加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加银对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向上诉人王德勋、崔勇刚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等。
省高院维持市中院错误判决
潘加银接到二审法院判决后,认为终审判决有失公正。
所谓一般保证责任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担保责任,潘加银在这起民间借贷关系中扮演的只是介绍人的角色,那么缘何还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呢?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依赖的证据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为潘加银拟好的“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的材料。但局外人并不知道,淮滨县法院就这份材料作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里写到:“2006年11月在审理原告王德勋、崔勇刚诉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王德勋与潘加银发生争执,担心判决后潘加银给潘静宇、王清梅通风报信,执行标的款不到位。要求潘加银提供潘、王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经审判长王树辉做工作,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由史峰执笔写了“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的清单。其目的是为了判决生效后让潘加银协助执行,当时潘加银并没有表示对王德勋的债权及潘静宇、王清梅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潘加银文化水平有限所以由史峰执笔书写。”该情况说明上不仅加盖有淮滨县人民法院的公章,而且还有主审法院史峰本人的签名。这份情况说明与由潘加银签名的“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提供如下”的材料并没矛盾,足以印证潘加银对这起债权、债务纠纷并无担保意思。
于是,潘加银作为再审申请人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加银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检察院根据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请抗诉。抗诉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潘静宇分别向王德勋、崔勇刚出具的借条中,潘加银均是以“介绍人”的名义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单凭此借条不能认定潘加银有为他人债务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况且潘加银也没有与王德勋、崔勇刚二人签订保证合同,从保证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都无法认定潘加银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次,潘加银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一审法庭中出具的财产清单,并不是担保中的保证,潘加银不应因此而承担保证责任。该财产清单的形式是王德勋、崔勇刚的要求,由原审法院法官史峰所书写,目的是由潘加银提供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状况,督促二人尽快履行还债义务,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潘加银在主审法官史峰承诺不会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在该材料上签字,该事实已经得到史峰的证实。由此可见,潘加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是协助王德勋、崔勇刚二人尽快、充分地实现债权。二审法院显然混淆了协助执行行为与保证法律行为之间的概念内涵,据此判定潘加银为保证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河南省检察院为此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遗憾的是抗诉无效,2010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做出维持信阳市中级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的最终判决。
法学界详解“糊涂僧糊涂案”
既然是最终判决,该案到此应该说画上了句号,但法学界学者认为,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才是潘加银的真实意志表示,二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就等于说不尊重涉案当事人的权利,这是其一。其二,写有潘加银名字的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材料与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潘加银在案件审理中对王清梅、潘静宇财产提供清单情况说明”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二审法院有意割裂证据链条必然导致判决有失公正,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
河南财经政法学院教授、高级讲师邓汉德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该案的判决从信阳市中级法院延伸到省高级法院可以说是一错到底。”
社会民众对此案的判决也表示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二审法院所坚持的潘加银有担保意思表示的观点是很难站住脚的,潘加银原本就没表示要去担保,由于一审法院的责任,二审法院才强加给潘加银负有担保责任,那么,一审法院是不是应该为此付出代价?
就在该案结果继续引发争议过程中,淮滨县法院对潘加银实行了强制执行,将其拘留了15天。2011年8月24日淮滨县法院又作出(2010)淮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上写到:“本院在执行王德勋、崔永刚申请执行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一案中,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60日内履行河南省高级法院(2010)予法民提字第00350963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三位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潘静宇正在服刑,王清梅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潘加银工资款每月1000元(23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
至履行完毕止。”
潘加银在遭受牢狱之灾和无端背上巨款债务后,再次迈上了向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诉法之路。他在民事申诉状里这样写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无论是我签字的经办‘证明’还是保证执行到位的‘财产清单’,均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化解矛盾、缓和双方关系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签字,是我为了达到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其后的诉讼中对我不利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借条中明确显示,我写的是介绍人。所以依法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期盼法律希望之光
2011年11月28日,潘加银见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时潸然泪下。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民监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这样写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潘加银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接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定书下达了(2010)淮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而这纸裁定书上写到:“本院在执行王德勋、崔永刚申请执行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一案中,于2011年7月14日以(2010)淮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留了潘加银的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0)淮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今的潘加银虽然工资暂时能全额发放、暂时不再被法院强制执行、精神上有些轻松,但提及到案情来来往往仍一脸困惑,因为省、市两级法院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办案人在向记者简单介绍案情经过时,记者见到了厚厚一沓已经泛黄的案宗,至于何时将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该办案人没有明确答复。
对此,本报将给予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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