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企业破产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2024-07-16 13: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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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
- 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 《企业破产法》第18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
- 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但,上述情形,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出卖人依上述情形,未能取回标的物,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不、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
- 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依法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企业破产法第17条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但,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
- 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买受人依法未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违约】,以及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管理人行为】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
-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
- 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