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加强要领版)——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标的物的检验
(2022-08-12 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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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民法典第621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一、人民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应当综合下列因素,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 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 瑕疵的性质
- 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 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 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
- 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
- 二年期是最长的合理期限
- 该期限为不变期间
- 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 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