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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探讨(一)

(2013-09-04 09:23:10)
标签:

拆迁矛盾

拆迁人

行政复议

人民

杂谈

分类: 律法视眼

随着民主法治意识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自身权益的保障。与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同,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外,法律还赋予当事人在面对行政机关不公待遇侵害其权益的时候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征主要有: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由于各种因素的困扰,使得复议机关在复议的过程中,未必能使得原本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得以修复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这显然与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但,即便这样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救济意义。本文拟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对今后行政复议工作有所裨益。

 

一、信息公开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可诉

 

信息公开复议机关怠于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可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有权针对该不作为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关于驳回XXX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针对该复议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收集证据,进而了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维权通常存在曲折性,对于行政机关明显违法的行为,相对人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复议、诉讼等手段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们自身权益,进而推动依法行政进程。

 

二、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将申请人邮件退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在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及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依法负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处理。对于复议机关的补正期限、受理期限法律法规均有严格规定,除了上述两部法律法规,还可以参考相关机关指定的具体规定,如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

 

三、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复议期限的确定

 

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的,复议期限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但是,没有松动2个月的复议期限的规定。

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的情形下,复议期限的确定问题,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原因之一,是《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的情形下的法定起诉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与之相对比的,《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就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的情形下,确定一个较长的复议期限。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的情形,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的复议期限,可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复议权利的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复议权强调其“时效性”,不应做延长解释,且即使被“限制”了复议权利,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于2000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于2007年,之所以未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作出特殊规定,也是出于“时效性”的考虑。个人认为,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的情形,其复议期限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实践中,各地对于此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情况下,各地会严格2个月的行政复议期限;但是,也有地方依照2年计算复议期限。例如,《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2006年6月30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类似规定。

时效问题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来讲非常重要,如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启动维权程序,以免将来在复议或诉讼中,让对方有可乘之机。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答案是肯定的。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是“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且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将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故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可诉的复议不作为行为,此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不作为行为。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可诉。

如今,对此问题有了更加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复议制度是独立于司法救济的行政救济制度,本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关系,但根据现代行政法的理念和要求,为进一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复议制度实施有限司法化。行政相对人对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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