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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的拆迁问题

(2013-08-19 10:40:44)
标签:

拆迁矛盾

拆迁人

杂谈

分类: 律法视眼

近年来,随着城乡开发和旧城改造力度的加大,引起大量房屋拆迁,反映到审判领域,拆迁合同民事诉讼和拆迁裁决行政诉讼等一些与房屋拆迁有关的诉讼日渐增多。

 

房屋拆迁纠纷有着各自的表现形式,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同的拆迁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内容、方法、规则均有所不同,已形成各自的理论体系,但、拆迁法律规范和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夫妻共同房屋的拆迁的规定,为处理离婚中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案件确定了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规定,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核心内容,也是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重要依据。

 

夫妻关系中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有两种情况的处理相对比较简单:1、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实行的是货币补偿方式,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2、被拆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实行产权交换补偿方式,安置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时可结合双方的居住条件、安置房的面积、子女抚养等情况,按照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折价归并。除此而外,其他情况的处理则相对比较复杂。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房屋拆迁实行产权交换补偿方式,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另一方有一定的产权份额。2、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房屋拆迁实行产权交换补偿方式,夫妻另一方也有一定的产权份额。3、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房屋拆迁实行产权交换补偿方式,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4、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房屋拆迁实行产权交换补偿方式,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前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占安置房所有权的分额有较大悬殊,在具体分配房屋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的分额较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后两种情况下,安置房所有权的主要分额是夫妻一方父母的,夫妻双方所占分额相对较少,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那么夫妻共有房屋,未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只一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条例中规定,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夫妻双方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均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故拆迁人应当与产权人进行充分协商,签署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拆迁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鉴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能涵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事宜,故未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无权单独处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在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乏存在为了达到拆迁目的而使用非法手段的情况出现,而此时,需要的是更多被拆迁人勇敢地采用法律方式,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办案律师必须得紧紧抓住夫妻单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这个案件的突破口,面对对方的突然袭击,巧妙的采取将计就计策略,反戈一击,出其不意,迫使拆迁方撤诉,并同意大幅度提高补偿,打了一个漂亮的翻身仗,案件完美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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