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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早在1740年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了原告作品275页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节略使用他人作品,虽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此节略是为了创作新作品,应给与安娜法令(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的保护——这便是著名的“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规则的由来。随后,在1803年Cory诉Kearsley的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使用”(Usedfairly)代替“合理节略”,并指出“合理节略”只是对原作品的引用和摘要,而“合理使用”则意味着对他人作品中的材料进行创作性的使用,即产生新作品。至此,英国法院开始使用“合理使用”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例外,直到1911年英国版权法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制度。
1841年JosePh Story法官审理的Folsom与Marsh一案,是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思想的起点。在该案中JosePh Story对“合理使用”的内涵进行了继承和发扬,他在该案中创造性地运用合理使用规则,并体系化地总结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及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至1976年,合理使用制度在美国《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
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均通过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来实现对著作权的限制,如《伯尔尼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说,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已成为著作权限制的普遍形式。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形下自由且合法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行为。设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合理使用”的界定与适用是司法实践工作者时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即满足这十二种情形,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上使用该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此,我们可以理解:该规定并非是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创设新的合理使用情形,而只是作为判断诉争行为是否构成上述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之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尚有不周全之处。
首先,该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无法涵盖因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其他潜在的合理使用方式,缺少概括性。
其次,在该条规定里不仅仅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还有类似“作品”类型的规定,如:第四项的“时事性文章”,第五项的“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从条文的逻辑性以及排列方式看,稍显凌乱。
另外,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该条款突出了“免费”这一硬性要求,强调的是“不可获利性”,但不获利并不想当然地成立合理使用,更不表示行为合法,无法排除篡改作品内容、丑化作品形象的情形发生;同时,是否“免费”也难以核实和确认。
最后,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笔者粗浅地认为,在强调“公共场所”的同时又要求“室外”增加了“合理使用”的门槛和条件。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控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然而,这种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因为法律规定的滞后或不周延而出现争议,不妨参照“三步检验标准”来界定“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标准”是迄今为止各国公认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该标准包括:例外应局限于规特定的特殊情形、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与此同时,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善意。这是早期英美法系国家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合理使用的主流思想,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使用过错的一个规则。如果行为人存有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权利人行使著作权的障碍,均应视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可以说,善意,是认定“合理使用”的前提,也是指导性思想。
创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包括了学习、研究、教学等方面,《伯尔尼公约》第10条则规定在符合公平惯例的情况下,准许从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这些都是非创造性且非竞争性使用,认定合理使用并无争议。在实践中出现争议的,往往是创造性的非竞争性使用、非创造性的竞争使用,在判断这两种情况是否合理使用的时候,笔者认为:考虑到竞争是市场的必然,良性竞争有助于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首先要考量是否具备创造性,即产生新的作品。
数量。量变产生质变,当行为人使用作品的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或者使用部分所占整部作品的比例非常大,必然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以上内容,仅为笔者浅薄的见解,作抛砖引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