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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主动起诉要求赔偿、班组反诉主张劳务费一方的代理词

(2025-11-11 20:16:37)

代理词(张三)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三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诉张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豫1523民初806号,张三依法提出反诉,主张三三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款198838.03元及利息。针对三三公司主张的施工工艺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58089.22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及张三的反诉请求,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三三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其主张质量责任缺乏法律基础。

(一)违法分包事实明确,合同自始无效,三三公司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权利。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案中,三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三,已构成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三三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质量责任。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义务。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三三公司项目经理刘非于2016年7月27日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明确确认应付劳务款283万余元,且未扣减任何质量款项。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三三公司拖欠劳务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二、张三施工工艺无瑕疵,三三公司未履行监督职责且事后追责违反诚信原则,亦显失公平。

(一)施工工艺问题应即时提出,三三公司未履行监督职责。

根据双方《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三三公司负有技术交底、质量控制和现场监督义务。张三仅提供劳务,施工材料、工艺标准均由三三公司统一管理。三三公司未提交任何施工期间的整改通知、监理记录或沟通记录,证明其未履行监督职责,应视为认可施工工艺合格。

(二)验收合格及结算单未扣质量款,形成法律确认的质量无瑕疵。

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三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载明应付金额且未提及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三公司时隔多年提出质量问题,显属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同类问题多栋楼出现,显属系统性管理缺陷所致。

三三公司承包的29、30、31号楼均出现同类质量问题,且所承包的整个花园城堡项目维修费用高达近500万元(其中,29、30、31号楼维修费便达160余万),显属系统性管理缺陷。

质量问题涉及材料、设计、管理等多因素,三三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张三施工工艺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仅以推测主张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三、三三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一)维修费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三三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合计58089.22元,包含第三方维修费用、直接赔付业主费用、自行维修费用三部分,该三部分并未有直接、具体的明细及有效证据材料,诸多材料只是自行拟制的表格,均无相应的转账记录、支付凭证;

诸多维修明细中包含下水管室破裂、少打空调洞、有洞未封堵、室内甲醛检测等等,明显不属于与张三提供劳务的范围;

三部分费用之间存在诸多相互重合部分,且自行维修部分的金额明显不属实,庭审时的笔录可证实自行维修班组组长存在虚假的证言。

(三)三三公司未履行“先行通知维修”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五条,三三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应先书面通知张三维修。三三公司仅主张通过“口头通知”,但未提供书面通知、录音、短信等证据,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主张扣款,违反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四、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张三的维修责任早已免除,三三公司的主张早已超出质保期,且相应证据材料显示的维修时间大多集中于22年及2019年,早已超期。

(一)合同约定质保期仅为一年,三三公司主张超期

庭审时,项目经理刘非明确了支付95%,而剩余的5%部分属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5%部分系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完毕,显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三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于2017年及之后,超合同约定期限。

(二)张三仅为劳务提供方,不承担法定质保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质保义务主体为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包含单纯提供劳务的个人或班组。本案中,张三只是提供劳务的班组组长,不受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质保期的规范约束的责任主体。三三公司亦未证明质量问题涉及地基或主体结构问题(无质保期限制),故张三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五、三三公司拖欠劳务款事实清楚,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及利息。

(一)《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付金额,三三公司当庭自认。

2016年7月27日结算单明确应付劳务款283万余元,三三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拖欠198838.03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三三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

(二)三三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所欠付198838.03元劳务款的事实,该劳务款198838.03元尚未支付。

(三)三三公司抗辩称所欠付的198838.03元劳务款应予以抵销,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抵消的法律规定。

(四)利息计算合法合理。

利息应以198838.03元为基数,自三三公司违约未支付之日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出具,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已充分给予三三公司履行宽限期,且有法律依据,符合公平原则,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三公司违法分包、管理失职,其主张的质量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维修费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出时效。反观张三已完成劳务并验收合格,三三公司拖欠劳务款已构成违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三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张三反诉请求,判令三三公司支付劳务款198838.0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三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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