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裁定股东抽逃出资,对股东诉讼中逾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2025-09-10 07:42:47)对邓田逾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整体意见:逾期举证,程序违法
邓田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案涉证据,明显超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期限。案涉证据(如《委托合同》《情况说明》等)均系邓田作为田德公司股东可合理控制、早应持有的材料,不属于 “新发现的证据”,其逾期提交行为无正当理由,违反程序规定,依法不应采纳。
二、具体证据质证
(一)《委托合同》(共 2 页)
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虽形式上加盖双方印章,但 时间逻辑矛盾:田德公司注册资本转出时间为 2005 年 12 月 —2006 年 1 月,而《委托合同》签订于 2009 年 11 月 13 日(晚于资金转出近 4年),无法证明案涉 100 万资金用于该合同项目。
合同内容围绕 “河南德孤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及土地使用权” 的委托事项,与田德公司 2005 年转出注册资本的去向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 “正当经营支出”,无法推翻 “抽逃出资” 的认定。
属逾期提交证据,且非 “新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李德《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共 2 页)
李德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李德称 “2006 年 1 月田德公司投资胡表房地产商丘项目”、“投资失败后,介绍逸泉置业土地项目作为补偿”,但《委托合同》签订于 2009年,与 “2006 年投资失败” 的时间线无法衔接, 事实逻辑不成立。
其身份证仅证明李德身份,无法佐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案涉 100 万资金的去向与 “抽逃出资” 无关。
声称系郑州胡表公司人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胡表公司当时保存的相应材料,且案涉金额为100万,也应当有相应财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若者其他当时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在开庭后找所谓的证人出具证言便能证明的。
(三)田德公司《情况说明》(共 1 页)
田德公司系本案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陈述属于 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远低于银行流水、合同等客观证据;且 仅有印章,未有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未附对应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所述 “2011 年 —2017 年收款” 真实发生。
即使转账真实,收款时间为 2011 年及以后,距案涉资金 2005 年转出已逾 6 年,无法证明该款项与 “2005 年注册资本转出” 存在直接关联(如是否为投资收益、是否补足出资等),不能推翻 “抽逃出资” 的认定。
综上,邓田逾期提交的证据存在 程序违法、形式瑕疵、内容矛盾、证明力不足 等问题,依法不应采纳。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