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轮》原唱引发争议,解析歌曲原唱的有关法律知识

一、“原唱” 并非严格法律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就表演者权和著作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表演者权保护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但并未对歌曲的“原唱”进行规定。
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条文内容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司法实践中,原唱的认定受如下多个因素影响。首先,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通常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年轮》的张碧晨版本于 2015 年 6 月 15 日上线,早于汪苏泷版本(2015 年 6 月 30 日上线)。其次,表演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至关重要,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唯一演唱权” 或 “原唱权” 等条款,则具有决定性作用。不过,目前双方暂未明确披露合同中关于此方面的约定。再者,作品登记信息虽不是强制性的,但可以作为重要证据。最后,行业惯例和公众认知也会被纳入考量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表示,首次表演者享有的表演者权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唱身份的认定。
二、主张 “唯一原唱” 需有充分法律文件支持。
“原唱者”需有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方可有权进行表演,故若主张系某歌曲的“唯一原唱”,最重要的就是排他性授权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该表演者享有独家演唱权,排除其他任何人的演唱权利。此外,如果能在版权登记文件中特别注明 “唯一原唱” 身份,必将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在实践中,仅凭首发时间和传播范围很难在法律上确立 “唯一性” 主张,因为这两个因素更多影响的是市场认知而非法律地位。
就目前张碧晨方公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信息、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备案信息、音乐平台歌曲信息等五类证据资料来看,只能证明其 “女声版首发” 的事实,满足 “时间优先” 要件,但并不能排除 “多原唱” 可能,汪苏泷作为词曲作者及版权人,其发行的男声版同样属于官方授权的首发录音制品,亦符合相关对原唱的定义。
三、著作权人收回授权受合同约定限制。
汪苏泷方宣布收回《年轮》授权,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明确依据,但同时也受到一定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确实有权决定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但这种权利行使不能影响已经生效的授权合同。对于已经签订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授权合同,包括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等,著作权人不能单方面撤销。
张碧晨的演唱权源于与著作权人及制作方的约定,授权合同中的授权期限、范围等从而确定其权利边界,且也限于对其表演活动的利用,例如张碧晨对其演唱版本的录制和传播。
汪苏泷作为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其权利基础为著作权、表演权及自身表演的表演者权,他有权收回授权,即便合同未到期,可能承担的也仅是违约责任。
关于汪苏泷收回授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键要看其与张碧晨及其他相关方签订的授权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授权范围、期限、解除条件等关键内容。
四、“原唱”标签是歌曲表表演者法律权利的排他性基石,亦是其商业价值的核心锚点。
原唱标签是表演者权行使的核心载体。根据《著作权法》第 39 条,原唱者作为首次将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其 “表明身份权” 具有法定优先性 —— 所有翻唱、改编版本必须清晰标注原唱身份,否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 1023 条规制的 “误导性使用”。在某知名司法案例中,某歌手翻唱《传奇》时未注明王菲的原唱身份,法院最终判令其在全平台补充标注,正是对原唱者身份标识权的刚性保护。
更关键的是,原唱版本的录音制品构成《著作权法》第 42 条的 “首次固定”,其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该版本的衍生权利。例如,《年轮》张碧晨版本作为电视剧《花千骨》唯一使用的演唱版本,其在影视专辑中的授权收入、短视频平台的背景音乐分成等,均与 “原唱” 身份直接挂钩。这种权利束的排他性,使得原唱者在商业谈判中占据天然优势,必获得较大的商业价值。
此次《年轮》原唱之争,诱发了我对其争议背后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关注与学习,也希望大家能文章中有所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