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用工中劳动关系认定与风险防控实务指引

——以“中州货运集团劳动争议案”为视角
一、案件要旨
1. 关联企业用工主体的认定标准
劳动者由母公司招聘,但实际为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关系应归属实际用工单位。母公司代发工资、统一招聘等行为不改变劳动关系本质属性。
2. 子公司筹建期责任衔接规则
劳动者受指派负责子公司筹建,待子公司注册成立后,其劳动内容自然转化为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筹建期与运营期的劳动关系应统一归属于子公司。
3. 社保补缴争议的司法处理边界
社会保险补缴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保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法院仅受理因社保无法补办导致的赔偿纠纷。
二、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李某,原应聘“中州物流集团”分公司总经理岗位。
被告: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公司”),注册于河南省郑州市。
关联方:东海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注册于浙江省宁波市,由中州物流集团统筹设立。
(二)用工争议核心事实
1. 招聘与任职
2021年11月,李某通过中州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在集团总部接受培训。
2022年12月,集团任命李某为浙江子公司(即东海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宁波地区筹建及运营。
2023年1月,东海公司注册成立,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人事、财务及业务。
2. 薪酬与社保安排
工资部分由中州公司代发(备注“代东海公司支付”),部分由集团高管个人转账。
2018年2月,东海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3. 争议产生
李某离职后主张与中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并补缴社保。
中州公司抗辩称李某实际为东海公司提供劳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劳动关系认定三要件分析
1. 主体资格要件
中州公司与东海公司均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需甄别实际管理主体。
2. 管理与报酬要件(核心争议)
实际管理权:李某作为东海公司总经理,工作内容(人员招聘、财务审批、业务决策)均服务于东海公司,不受中州公司规章制度约束。
工资代发性质:中州公司代付工资系集团财务安排,有内部《代付协议》佐证,不构成劳动关系证明。
3. 劳动内容关联性
李某的工作成果(如签署东海公司代理记账协议、员工劳动合同)均归属东海公司,与中州公司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
裁判结论:李某与中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归属于实际用工主体东海公司。
(二)二倍工资与社保诉求处理
1. 二倍工资主张:因劳动关系主体错误,且李某作为东海公司负责人,自身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职责,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
2. 社保补缴诉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四、实务要点提炼
(一)企业风险防控关键措施
1. 用工主体明确化
招聘环节:在招聘广告、入职文件中注明实际用工主体(如“本岗位为宁波子公司招聘”)。
协议设计:对筹建期人员签订《临时服务协议》,约定“子公司成立后劳动关系自动转移”。
2. 管理权与支付分离证据留存
代付工资凭证:备注“代XX子公司支付”
内部审批文件;附《代付说明》明确财务协助性质
社保缴纳记录:由实际用工主体缴纳
(二)争议应对证据清单
当劳动者主张与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企业应重点准备:
1. 主体归属证据
子公司任命文件(如《关于李某任职东海公司的通知》)
子公司业务合同(如李某代表东海公司签署的协议)
2. 管理独立性证据
子公司考勤记录、审批流程
劳动者向子公司汇报工作的邮件/聊天记录
3. 薪酬支付证据
代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对应《代付协议》
子公司支付社保的凭证
(三)司法裁判逻辑要点
核心原则:“实际控制权”优于“形式关联”
法院将穿透审查:劳动者日常受谁管理?劳动成果由谁享有?薪酬发放的真实法律基础?
抗辩依据:“母公司代发工资、统一招聘等行为,在无直接用工合意的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