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职务行为、破产清算、驳回起诉等问题的一建工案件的办案概要

一、案件基础情况
(一)纠纷类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主体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田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河南分公司”)、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 “总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三)核心争议要点
合同主体认知:卢某是否明知河南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款项属性界定:50 万元系 “保证金” 还是 “管理费”。
责任主体认定:王某、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河南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划分。
管辖权争议: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二、案件审理流程回顾
(一)一审阶段
原告主张
卢某称与田某、王某苹协商工程事宜,签订空白合同,不知河南分公司存在,认为50
万元为保证金,要求二人及河南分公司、总公司退还。
河南分公司抗辩
提供《新一中国际部项目专业暖通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甲方为河南分公司,卢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知晓合同主体。
依据合同约定、转账备注“工程管理费” 及公司证明,主张款项为管理费,且已履行管理职责。
强调王某系公司财务人员,收款为职务行为;田某已卸任,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款项收取。
一审裁判结果
认定合同无效,50
万元为保证金,判令河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驳回对王某、田某的诉求。
(二)二审阶段
卢某上诉理由
称合同甲方原为空白,后被修改为河南分公司,实际相对方为田某华、王某苹。
坚持款项为保证金,认为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质疑王某、田某非公司员工,行为属个人行为,并主张河南分公司证明文件公章系田某私刻。
河南分公司答辩要点
合同明确记载甲方为河南分公司,卢某参与合同签订过程,应知晓主体情况。
结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管理履职证据(施工日志、发文台账等),证明款项为管理费。
依据《民法典》及公司证明,确认王某职务行为合法性;田某卸任后无证据显示参与本案。
提供公章刻制备案信息,反驳“私刻公章” 主张。
二审裁判结果
因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
条,裁定本案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撤销原判,驳回卢某起诉。
三、关键争议处理策略及分析
(一)合同主体认定
证据支撑:以书面合同记载的甲方信息为核心证据,结合卢某实际参与施工的行为,证明其对合同相对方的明知性。
法律逻辑:强调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指出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合同内容承担法律后果。
(二)款项性质认定
多维度举证
合同约定:直接引用合同中“管理费” 的明确表述。
交易凭证:转账备注“工程管理费” 形成直接佐证。
行业惯例:说明工程领域预收管理费的常见模式,并提供施工管理记录证明实际履约。
反驳要点:针对“保证金” 主张,指出其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的矛盾性,缺乏事实依据。
(三)职务行为认定
王某部分
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基础,结合《民法典》第170 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证明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
强调财务人员依公司指示收款的合理性,款项流向公司关联账户进一步印证职务属性。
田某部分
工商登记显示其卸任时间早于本案交易发生时间,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款项收取或支配,排除个人责任。
(四)管辖权争议
法律依据:援引《企业破产法》第21 条,指出总公司作为破产债务人,相关诉讼应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程序抗辩:主张卢某未依法申报债权径行起诉,违反破产程序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