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已转股退出的股东,被起诉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三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振兴担任其与邓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刘三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的行为,出资义务已通过合法程序履行完毕。
根据河南可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23年2月15日),刘三已于2022年3月8日向个阿公司实际缴纳出资80万元,并备注为“实缴投资款”。该事实由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及审计报告(豫可田审字(2023)第2-298号)充分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刘三已足额实缴出资,故其责任基础不成立。
二、原告指控抽逃出资无事实依据。
刘三名下无异常资金转出记录,个阿公司向取又科技(郑州)有限公司转款49万元用途为“实缴投资款”,与刘三无关。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三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主张纯属主观臆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个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债务,股东责任应严格限于法定情形。
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不可突破。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个阿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刘三、胡金涛于2022年3月8日全额实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系滥用股东责任制度,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
原告混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
原告以个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试图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转嫁风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刘三既无出资瑕疵,亦无抽逃行为,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刘三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其诉讼请求完全基于对股东责任的错误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代理人:
附:法律依据及另案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2020.12.29 发布2021.01.01 实施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已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某丙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了破产原因。某丙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本案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现任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的现任股东某甲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彭某某、王某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要求彭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此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本案属于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鉴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内容,且已有相应司法实践,本案中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案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