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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谈恋爱同居期间转款,不服驳回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答辩

(2025-01-08 20:40:50)

答辩状

答辩人:刘娟,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留合市山水区荷塘乡皇龙二坊二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465040。

上诉人李均与被上诉人刘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案号为(2024)湘7民终59号,李均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以及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因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可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情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摆的结婚喜酒不符合大众的普遍认识以及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已婚事实知情,该推定缺乏证据支撑,缺乏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婚事实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正当的诉讼请求等于变相支持该种不正当的、败坏风气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李均的上诉,刘娟作如下答辩:

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庭审时均详细地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听取了证人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书中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一一予以了回应,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均的上诉请求。

具体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李均对答辩人的婚姻状况是明知或应知的。

1、答辩人在2019年7月两人第一次接触时为30周岁,且比李均年长4岁,而30周岁未结婚的凤毛麟角,后有发生性关系、共同生活,答辩人的妊娠纹亦能说明答辩人是已婚的,况且答辩人在双方接触时便直接告知是已婚状态;

2、答辩人的微信朋友圈亦能显示有:答辩人与配偶及孩子的互动、照片等信息,对于恋爱中的李均不可能不察看答辩人的微信朋友圈,而作为热恋中的两人,且交往长达四年之久,双方均主张是恋爱关系,男女朋友相互间不能察看朋友圈极不合常理,显然李均对此的否认是故意为之;

3、作为大龄青年的两人,在长达四年半的恋爱时间内,对于双方结婚事宜在微信的沟通中从未涉及过,却主张一直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极不合常理;

4、二人恋爱期间,有一人是已婚的状态,该现象普遍存在。恋爱时是已婚,不代表经过一段时间后回归单身的情况,其后再登记结婚,故而不能基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便直接得出存在故意隐瞒已婚的结论。

5、李均主张答辩人存在故意隐瞒婚姻状况以及希望与答辩人缔结婚姻这一关键事实,在两人长达四年的交往中,却没有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录音等直接的材料予以证明(如:微信中提出疑问、质疑),明显不合常理。除其亲属邓吩的证言外,在两人众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没有有关的记录(对婚姻状况提出疑问、质疑,沟通结婚细节等),唯一合理解释的便是:李均对答辩人已婚的事实是知晓的。

二、关于欲证明答辩人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证据,李均只能提供其亲属邓吩的证言,而邓吩的证言存在诸多虚假之处、不应采信,一审的认定正确。

1、认识的时间为2019年,证人邓吩却说是2017年,该时间的错误是明显的,显然其整个证言内容存在不实的基础;

2、一审开庭后经与所谓的美容院老板娘联系核对,其明确表达从未向证人说过让其给答辩人介绍男朋友,且明确表达答辩人也从未给其说过是单身未婚的状态,也不认识李均,从未与李均、证人及答辩人一起喝过茶,即:证人邓吩系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3、证人邓吩与李均系亲属关系,且关系相对亲密,其证言自然是利于李均,否则李均也不会申请该证人出庭,故其证言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4、按证人的意思,其作为双方的介绍人,自2019年7月至2023年9月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其微信内容却从未显示有双方关于婚姻关系的话题,不合常理。

5、证人邓吩,相对于恋爱中的双方,自然属于第三方,对于二人在几年的交往中,二人间是否就答辩人婚姻状态是否谈论过,其不能直接证明答辩人一直对李均隐瞒婚姻的事实。

三、关于主张《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及转账行为应属无效、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观点,一审对此的认定亦是正确无误的。

1、李均自2019年7月7日至2023年11月12日转款142180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且平均每笔一千多元(最低300、最高仅一笔3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等,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款项。显然相应款项均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转款。

2、通过李均举证的转款记录可知: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李均通过微信向答辩人转款了142180元,平均每月转款2000多元,加之李均的侵权行为致答辩人疾病缠身而必然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情形,显然该142180元均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转款。

3、对于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款项,当然不能以因已婚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主张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4、2021年12月29日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明确了因李均原因致答辩人妇科病伤害等,从而引发身心健康及经济受损,李均对此承担赔偿50000元及每月支付4300元的责任,该《赔偿协议书》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李均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存在事实基础,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4、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李均清楚其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患上了妇科疾病、引发甲亢、精神疾病等,需要长期治疗,并且陪同答辩人去过医院看病,其所支付的款项性质认定为病情所需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及为维系此段感情的日常支出。

5、李均所举证的针对答辩人的每一笔转款,符合四种情形,第一种是具有符合当时恋爱情境下的特殊目的,为达到当时的目的而进行的转款,且当时的转款目的已经达到,并非是李均自己定义的“彩礼”;第二种是具有特殊数字意义或特殊节日为表达爱意所发生的,第三种是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第四种是李均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妇科疾病以及甲亢所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李均通过微信多次小额转账,属于一般赠与,并非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义务的赠与,该一般赠与目的在于存续男女关系,该行为不具有法定返还情形。另,因李均的行为致答辩人疾病缠身、精神抑郁,其承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等责任,答辩人占有相应的微信转款当然的属于合法占有。故,李均基于答辩人故意隐瞒已婚事实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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