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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件中就一二审中焦点问题、各方意见汇总的笔录

(2024-12-22 20:20:34)

一、关于土方

1、土方回填1421899.94元:

利乐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归属于利乐公司,不应为王立公司应得的工程款。

一审裁判认为:(1)王立公司提交了《土工击实检验报告》、《土工密度(环刀法)检测报告》,无签证。

(2)利乐公司提交了2016.10.8与天心有乐公司的《利乐花园一期西区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付款凭证,但合同载明17331立方5#-6# 南面回填土13654立方、2#—6#之间及北大门回填土3677立方,合计441683元(含土方检测)

(3)法院认为:回填合同仅显示部分,非全部,且总价含检测费,应持有相关检测报告而未提交,也未提交有乐与王立公司的材料,也无合同所附图纸

二审裁判认为:

(1)利乐一审庭审认可部分土方回填分包给王立公司,未提交相应编号122号的施工合同。

(2)一审提交的有乐合同系西区部分,二审提交的有乐合同编号66号虽包含大部分西区施工范围,但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均显示东、西区回填工程款。

(3)认为:利乐未证明案涉的回填项目属于有乐公司,且王立提交了检测报告,一审认定正确。

王立公司的观点:

(1)施工图纸看出土方回填的施工范围

(2)鉴定公司认可属王立施工,不会对无未托事项鉴定

(3)王立提供了土工击实报告、1#2#楼北侧灰土报告、5#11#15#灰土报告、1#2#5#11#15# 13#与地下车库相对应(价值1373285.53元)

(4)有乐施工位置2#与6#间、5#6#与9#11#之间,王立施工1#2#5#11#15# 13#地下车库,位置不同

(5)王立与利乐 2014.12.5土方挖运工程部分合同,为挖运与本案无关。

针对一二审的裁判观点:

?案涉土方回填是否全部由有乐施工?签订了几份合同(回填合同、开挖合同、挖运合同、东西如何区分)?如何证明全部由有乐施工的?

不同合同对应的付款时间、金额、款项性质?

?一审庭审时,是否认可了部分土方回填分包给了王立公司?

?44万是否包含检测费? 北大门回填费用?

二、社保费的应由双方按比例分配

案涉合同第13. 5. 3条约定:“本工程社会保障费按天心市相关规 定由甲方代缴,由施工单位申请领取,社保基金的使用按政府规定执 行,社保基金按发包方实缴金额的75%为基数;发包单位:承包单位 2:8比例分配。在工程结算时,总包单位应得比例部分从结算款中扣 减。(取费表中不再计入该项费用)。”

社会保障费的实际交纳情况

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天心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 办公室签订了《天心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分期缴纳协议书》,确定 申请人对案涉工程应缴纳3136677元社会保险费,签订当日交纳 666677元,2015年5月30日前交纳1550000元。根据天心市社保 局当日出具的《天心市建设工程项目社保费缴纳审核报告》,申请人 当日已交纳了 666677元,剩余1550000元一直未缴纳。2018年5 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 书登记备案函》,约定申请人将剩余的1550000元社保费支付给被申 请人。

社会保障费的合法合理处置方式

1、 本案社会保障费是用于为从事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员交 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已将666677元社保费缴纳至社保部门,剩余 1550000元虽然承诺直接付给被申请人,但如果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为 施工人员缴纳1550000元社会保障费,则其亦无权向申请人索要该笔 费用,因为按照政策,该笔费用是施工人员的利益,不是被申请人的 利益,所以被申请人主张该笔费用,应当提供其缴纳了 1550000元社 会保障费的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2、 2014年11月28日,利乐公司交纳了 666677元,约定2015 年5月30日前交纳剩余15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王立公司应 得社保费用为(666677+1550000) *75%*80%=1882006. 20 元,2014 年11月28日利乐公司已缴纳666677元,王立公司已取得社保费 666677*75%=1190007. 75元,即利乐公司应再向王立公司支 1882006. 20-1190007. 75=691998. 45 元即可。

3、 如果被申请人实际向社保部门缴纳了 1550000元,则按照 案涉合同约定,连同申请人缴纳的666677元,共缴纳社会保障费 3136677元,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被申请人应得分配的 数额是 3136677 元x75%x80%=1882006. 20 元,2014 年 11 月 28 日申 请人已缴纳666677元,被申请人已取得社保费666677*75%=! 190007. 75元,即申请人应再向被申请人支1882006. 20-1190007. 75=691998. 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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