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件中,发包人基于土方、社保费用等问题申请再审的证据目录
(2024-12-13 19:04:06)天心中院再审证据目录
关于认定土方回填1421899.9元错误的相关证据:
一、《利乐花园一期西区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122号)及其附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利乐花园一期(1、2、5/6、9、11、13、15幢及销售中心)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书》及附件:拟派监理人员情况表、监理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
证明:1、2016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天心有乐公司明确约定案涉部分楼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由有乐公司施工。
合同附件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显示系1/2/5/6#楼的土方回填工作,含车库顶覆土、基坑回填。该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李乐2016年9月19日的签字。
施工图纸亦显示施工范围为案涉利乐花园一期西区的部分。
2、2014年8月29日就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合同,明确了监理总监为王伟,李乐为监理工程师兼总监代表。
二、《工程款款项拨付申请表》
证明:该申请表记载441683元系对应西区土方回填的部分工程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且有监理总监王伟签字,2016年10月20日
三、《工程形象进度签证》
证明:载明有土工室密度、土工击实均系1/2/5/6#楼的,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有监理人员李乐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四、《天心市利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
证明:441683元对应西区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
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有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1683元,即:2016年11月1日共向有乐公司转款441683元。
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有乐公司就西区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涉及工程款 441683元,该工程款申请人已经支付,但一二审未将该款项在十有同填款1421899.94 元中予以扣除,极其明显错误。
进一步证明土方回填1421899.94元,判决全额支付是错误的:
一、《利乐花园一期车库库顶及基坑土方回填合同》(编号66号)、土方回填工程付款明细1份、付款凭证份
证明: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与天心有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除西区1/2/5/6#楼外,其他西区楼栋9/11/13/15#楼涉及的基坑、车库面的土方回填,及东区楼栋等土方回填。
基于编号66号土方回填合同,申请人先后向有乐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共计380万,该款项中包含本案涉及的西区部分楼栋的土方回填工程款。
二、土工击实检验报告、土工密度检测报告(份)
证明:该两种检验报告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天心有乐公司,涉及的工程均为案涉工程,亦持有检测报告。
即:结合编号122号合同、验收单、申请表、监理方予以鉴证等材料,本案涉及的西区土方回填工程全部系由有乐公司施工,且持有检测报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公司仅有检测报告,便认定土方回填全部系由王立公司施工的,判决其有权获得全部的土方回填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社保费155万的相关证据:
一、《利乐花园一期-1 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的其中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内容主要有两项约定:1、该费用“缴纳义务”由申请人(即发包方)代缴;
2、工程结算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分配比例2:8承担,总包单位应得比例部分从结算款中扣减。
二、《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书》《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书登记备案函》
证明:仅仅将“缴纳义务”由发包方变更为承包方(由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是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用,并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8分配比例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