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实际施工人、转包等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原告的部分证据
(2024-11-27 18:19:50)证据目录2
第七组证据:
7.1与王和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就帮忙的施工班组王和,在其进场施工时由原告支付费用,且所需材料由其拟定清单后而发送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材料并支付材料款,原告向王和已支付了款项17000元,其他款项因牛二故意拖延支付给马六,导致马六未能及时支付,而由牛二代付,牛二举证的已付款或代付款证据里对此款项有备注;
7.2与李湘工人赵云、严工及与李湘的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就帮忙的施工班组李湘,材料清单系由工人发送,由原告购买材料,且相应材料款由原告支付,而劳务费由原告直接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因牛二故意拖延支付给马六,导致马六未能及时支付,而由牛二代付,牛二举证的已付款或代付款证据里对此款项有备注。
7.3马六建设银行部分明细、买军出具部分《收条》8份、与成表公司资料员李表的微信截屏、买军2022年4月4日催款短信
证明:因原告施工后与牛二对账,牛二故意拖延,原告不得以而与成表公司对账,成表公司安排资料员李表进行对账,对账时李表让买军直接与他联系,原告将情况告知买军后,买军向成表公司发送防排烟工程对账单,成表公司安排其资料员李表进行对账并转发给原告核对;
经核对银行流水、收条、商票等记录,马六已向买军支付款项190万元左右;
即:花园城2号地块路西防排烟工程款原告已全额支付给了买军,买军所施工的范围系马六的施工范围。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方并非完全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项目系由含原告在内的四个施工队予以施工,该陈述虚假。其他三个帮忙的施工队均是原告对接,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即:原告所起诉主张的涉及丰城花园城2#地块92#-94#、99#、100#、主楼消防工程,86#、88#-91#、95#、110#-112#楼及地库消防工程,一区地下车库(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及外网消防工程工程,还有3#地块综合楼消防工程等 ,除路东防排烟工程由买军(马来)施工的,该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其他全部均系由原告马六实际施工,相应材料款全部系由原告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在牛二收到后若及时如约支付,则涉及的工程款实际均由原告直接予以支付。
本案恰因为牛二再收到款项后故意拖延支付给马六,导致马六未能及时向施工班组支付,而后由牛二代付,牛二举证的已付款或代付款证据里对此款项有备注,且相应支付时间也予以印证原告所述真实。
第八组证据:
8.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系牛二在原二审时向丰城中院提交的证据)
证明:该发票系湖北省成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丰城可别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均备注有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均案涉四个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相应工程款项金额总计为15540194.45元,尚有其他工程款项因举证材料原因暂未计取。
8.2花园城2号工地的材料运到3号4号工地材料清单(5页)
证明:花园城3号4号工地由于施工所需材料,而从原告施工的2号工地拉走部分材料,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拉走材料清单,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相应材料金额为377302.36元。
8.3丰城花园城2号地块86#、88#-91#、95#、110#-112#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消防补充协议
证明:案涉工程的2号地块86#、88#-91#、95#、110#-112#楼及地库消防工程验收工作系原告协调负责,现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消防验收产生费用170000元。
8.4[0.29.-15]签-2017-379号工程签证单
证明:因被告原因而导致签证,刷两遍油漆产生24852元,吸顶暗装广播产生6240元,有成表公司、可别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8.5 鉴定意见
证明:路东、路西中控室主机项目含(购买价款+施工+调试+运输),产生费用347889.17元;综合楼的消防工程施工费用148130.28元;路西临时泵房签证产生费用69321.39元;路东喷淋头签证产生费用1860.18元。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 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5540194.45元+377302.36元+170000元+24852元+6240元+347889.17元+148130.28元+69321.39元+1860.18元=16685789.83元。
第九组证据:
防排烟系统扣除明细(报价)
证明:由买军(马来)施工的路东防排烟工程款项计2640408.52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540194.45元。
第十组证据:4
10.1(2021)湘82民初110号判决、2021年3月8日封县法院第7页庭审笔录、2021年4月21日封县法院第10页庭审笔录
证明:判决书显示:成表公司辩称部分“案涉全部工程均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由牛二实际承包经营…”,笔录显示:成表公司称涉案项目由牛二实际承包经营。笔录显示:牛二答辩自认其“与成表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负责承包涉案四个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即:原一审中,成表公司与牛二均承认其双方系承包关系,涉案项目是牛二承包,其系项目经理,并非出借资质。
10.2成表公司与牛二签订的四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证明:牛二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即案涉项目经理。
10.3收据、证明、建设银行流水,成表公司提供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该发票证据同8.1的材料,2020年3月9日杨新、李表、马六的录音
证明:李园系成表公司的前资料员,李表系成表公司在李园之后的资料员,该二人的工资均由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直接或转给牛二代为支付,原告一直认为系为成表公司施工。
发票证据上显示马六为收款人、复核人,充分证明了成表公司直接与马六对账付款的事实,表明成表公司明知道马六是实际施工人并与其结算的事实。而马六也一直与成表公司保持联系,一直认为与成表公司进行往来。
杨新系成表公司部门老总,李表系项目后期资料员,通过录音可知,成表公司负责主导涉案项目,并负责派遣相应管理人员,而公司的相应管理人均明确知道马六是实际施工人,其工作人员并与马六对账,而牛二亦是成表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一直认为牛二就是成表公司的代表,系为成表公司的项目施工,与成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如果成表公司出借资质属实,牛二作为项目经理,而原告一直与成表公司对接联系,牛二亦代表成表公司,显然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湖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第十条,依据表见代理和公平原则,成表公司应对牛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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