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诉承包人等讨要工程款,对项目经理举证的质证意见
(2024-11-07 20:29:31)对牛二举证的质证意见(马六)
对第一组(花园城2#地块路西和路东项目工程支出明细(不含路东防排烟费用)及证据):
一、牛二并未明确该支出明细是否均是与原告有关的费用,而只是说系工程支出明细,若其认为部分材料与原告有关,原告只针对该有关部分予以质证;若认为部分材料无关,则该部分材料便不应作为视为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牛二应当予以区分。
二、牛二系成表公司多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二者间的关系相对紧密,账务往来较多,成表公司向牛二付款或出具有关商业汇票,均视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应当提供完整的票据信息,且应当附加相应的合同,结算材料,如此才能完整的证明相应汇票及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
四、就2017年7月26日汇票,朱保根签字,若真实,只能说明朱保根领走了一张汇票,但因朱保根系自然人,无法获得背书,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故而该票据的相应流转信息及证明流转真实等的结算材料应一并提供,不能便直接认为系与原告有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涉及朱保根,但朱保根关于路东的防排烟部分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且牛二浦发银行流水11页显示:朱保根,丰城翡翠防排烟风管及施工费,即:朱保根收到了一定款项,并完全认为系原告收到了相应款项,牛二的主张显然错误。
五、对汇总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
中费用,牛二应当先行明确是否均是与原告有关。对牛二主张的各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详见附表。
对第二组(成表公司转牛二款项明细及证据):
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牛二系成表公司多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二者间账务往来频繁, 所举证的收款均视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相应关联性,不予认可。
3、牛二主张2017.7.26日的71.787243万元/2017.11.27的60.985409万元/2018.2.11日、2018.12.28日等等近10笔款项,该款项对应的系汇票,而却未提供提供完整的票据流转信息,无法证明相应款项系支出的本案涉及的材料款项。
2017.7.26日的款项,只举证了显示:可别与成表的汇票,朱保根“此商票已收到”,而朱保根与牛二存在多年的账务往来,即使朱保根领取了票据,也不能证明系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4、其主张的2017.9.25日的11.754509万元,结合成表公司证据,材料只显示:花园城材料款,而牛二不但系本案涉及的2号地的项目经理,也是无关的3号地、4号地、幼儿园的项目经理,二者就城项目转账较多。
5、牛二实际收到了成表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款项难于查清,但不影响牛二表见代理行为,且恰说明了牛二一直代表者成表公司,成表公司、牛二均应当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第三组(可别公司、成表公司结算材料):
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较多,其所提交的举证材料并未全部涉及,如:丰城花园城2号地块86#、88#-91#、95#、110#-112#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消防补充协议,有关涉及签证变更、新增部分的如:路东、路西中控室主机项目含(购买价款+施工+调试+运输)、综合楼的消防工程施工费用148130.28元、路西临时泵房签证、路东喷淋头签证、刷两遍油漆、吸顶暗装广播等,显然其结算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二、经几次庭审,成表公司、牛二等提交了互不相同的结算书,签字、盖章差别明显,日期明确显示属必填项,但未显示日期,材料中的结算书系明显伪造的结算书。
三、材料中的所有清单,均只有成表公司的印章,而可别公司并未加盖,显然,未加盖印章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习惯,双方真实的结算书并未提供。
四、几份结算书如下:此次庭审,牛二与成表公司提供了不同的结算书;牛二于原二审时提交了无“最终”“可别印章”“必填”的结算书,且成表公司的印章与李表签字,均与之不同。
对第四组(项目管理费用支出明细):
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应费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已实际产生。
2、牛二与成表公司是否存在管理费的问题,及商票贴现问题,系二者间或牛二与第三方的争议,与原告无关,且管理费用、贴现费用系违法无效约定,也不应转嫁由原告承担。
对第五组(王世波证明):
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没有马六签字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对证明不予认可;2) 3、李表和李园均为成表公司资料员,并非负责人。马六按牛二要求为该二人支付有工资,其二人也代表着成表公司。
3、王和,在其进场施工时由原告支付费用,且所需材料由其拟定清单后而发送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材料并支付材料款,原告向王和已支付了款项17000元,其他款项因牛二故意拖延支付给马六,导致马六未能及时支付,而由牛二代付,牛二举证的已付款或代付款证据里对此款项有备注,其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4、李湘,原告提交有与李湘工人赵云、严工及与李湘的微信聊天截屏,可直接证明:其施工的材料清单系由工人发送,由原告购买材料,且相应材料款由原告支付,而劳务费由原告直接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因牛二故意拖延支付给马六,导致马六未能及时支付,而由牛二代付,牛二举证的已付款或代付款证据里对此款项有备注,其施工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5、徐力……
对第六组证据:
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成表公司系整个花园城项目的承包方,含1号、2号、3号、4号等多个地块,而原告施工的仅涉及2号地块及3号的综合楼,成表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不能都视为系本案涉及所产生的材料款,应当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第七组证据:
未见证人证言,无证明材料,无法质证。
质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