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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起诉咨询费的事实理由补充

(2024-09-11 0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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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5月5日,预付款10%未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今已达300多天,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约定,按合同金额承担万分之三,即:

首先,原被告是针对整个项目进行的合作,前期基于售楼部和76亩诚园先行签订了合同,虽然是两份合同,但是统一实施,并未进行严格区分。仅仅一个售楼部,规模体量很小,根本不需要管理咨询公司介入,原告方是基于整个项目(被告)提供的咨询管理服务。

其次,双方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咨询管理合同,被告当时0人员,并无任何基础,需要原告从各个方面协助被告开展工作。不仅仅作为实际施工人员现场操作,还包括员工的招聘选拔,帮助被告组建团队,还有整个地块的综合规划,同步分阶段分批完善制度流程,包括架构、部门、职责等制度体系的建设,解决前期策划、招标全过程管理、成本规划项目实施等问题,涉及到劳务、建材、机械设备供应商的考察招标,提供技术资源扶持。

最后,合同签订后,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原告就要为合同最终目的得实现开展工作,统一考虑,要有前瞻性,并不是只针对当前开展工作,把后续项目实施需要的相应材料准备好,否则后期需要时可能因为时间问题而无法提供。故不能因为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相应的成果就否认我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在此需要考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若非被告解除合同,我方已经完成的智力成果必将成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本合同性质为咨询管理类服务合同,提供的是智力、技术、资源服务,很多属于无形资产,无法提供具体化的材料。很多过程的服务都是无形的,就像帮被告解决资质问题,帮被告解决资源问题,这些无形价值,没有经验渠道等,可能走的弯路就是巨大的。

综上,我方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价值原告方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服务费,但是直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不仅没有拿到任何服务费,还要支付大量的差旅等成本费用,对原告来说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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