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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新证据为由就未支持部分费用而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

(2024-08-28 06:58:48)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北仓镇鼓楼大厦2号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X.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原告刘楼诉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开心公司支付原告运费 123700 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全开公司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开心公司的情况下就被告开心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自 202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进行运输合作,由原告车队承接被告在天猫传站的运输任务(该任务为被告自徐州万运运输有限公司及徐州万州物流有限公司处承接),第三人王运为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结算运费,但自 2022 年 5 月开 始,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于 2023 年5 月18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取 得运单载明的全部司机的权利转让视频,故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了 32 名司机的相应金额,剩余部分暂不予支 持。

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的运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全开公司系被告开心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全开公司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开心公司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开公司就被告开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列其为被告,

现就原告刘楼的再次起诉,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与前案(2023)苏0113民初2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当事人相同并非要求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对于存在包含关系具有可分性的独立诉讼亦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相同”。

前案中,刘楼起诉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运,要求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运共同支付运费517510元及利息。

本案中,刘楼起诉要求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123700元与前案运费517510元为同一笔债权,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且前案开庭后已经作出判决(仅支持了517510元中的349550元),故本案诉讼内容已在前案审理过。

虽然本案有深圳全开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全开公司只是基于一人股东身份而被列为了本案被告,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亦是开心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问题,即:全开公司与开心公司实质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又因前案判决已生效,王运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王运只是被列为了第三人,显然因前案诉讼已经包含本案诉讼内容,故仍应视为两案的当事人相同。

2.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与前案均是双方对同一桩运费事宜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基于前案已主张的运费金额仅被支持了部分,本案系仅就未被判决支持的部分再次提起的诉讼,显然两案的诉讼标的实际相同

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前案诉请的运费金额为517510元,生效裁判基于证据等仅裁判了349550元。

本案刘楼基于认为有新的证据,而就前案未支持部分的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显然本案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刘楼的本次诉讼其实质是否定前案生效裁判文书,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刘楼若认为有新的证据可推翻原生效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纠正。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基本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原告应根据新证据,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重新起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2022修正)》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247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0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11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85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386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三、诸多裁判案例均认为:生效裁判作出后,认为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重新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

1、(2017)最高法民再143号案裁判要旨摘录:

本院1469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鉴于申请再审裁定书是根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定。本院1469号裁定驳回了心连心公司对48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赋予当事人新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况且,1469号裁定中可另行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1469号裁定亦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即使心连心公司发现了210万元的证据原件,最多属于发现新证据,程序上可依法就48号判决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该4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九天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其他案件详见附件。

综上,刘楼基于开心欠付其50多万元运费曾提起诉讼,经审理基于刘楼所提供的证据而作出了仅支持30多万元的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业已执行完毕。现,刘楼又基于认为有新的证据,就同一债权(50多万元未支持中的12余万元运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若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实现。

答辩人:徐州开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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