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财产恶意转移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不服关于安置房裁判的上诉状
(2024-08-23 20:15:3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感,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李曹乡李家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009010,手机号码:1863018。
被上诉人王紫,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州市回族区王曹乡王庄村07号,公民身份号码 4101038。
被上诉人刘珂,女,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洛州市回族区王曹乡王庄村0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8032045。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对洛州市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湘30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 财产等法律行为危害其债权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在于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一般侵权 提供担保。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三是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恶意”。
具体到本案,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紫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于 2021 年起诉到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王紫承担向李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时,原告对被告王紫的债权已确定,王紫对此也知情;后王紫虽不服申请再审,但该纠纷经过再审发回 后的一审、二审仍判决王紫承担向李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故视为原告对王紫享有债权的再次确认,仅是数额发生变化。
二、二被告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 中关于“财产、房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面约定所有房产均归 被告刘珂所有,债务由王紫承担,而债权由刘珂享有; 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为何有上述约定的原因,故从协议 整体内容来看所有房产及债权归刘珂所有,而债务由王紫一人承担,明显不符常理。
三、被告王紫在明知对李感负 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刘珂离婚时如此约定,具有一 定的转移财产恶意;而被告刘珂与王紫原系夫妻关系,对王紫与李感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事宜从常理上讲应知情, 其与王紫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如此约定,不排除也存在一定 转移财产的恶意。
四、对于王紫作为户主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房 800 ,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王紫不具有享有拆迁安置房权益的资格,故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 部分财产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被告王紫在明知其需向原告负担债务,在此情况下,其却在离婚时放 弃了共同财产,被告王紫的上述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王紫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价值,并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下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房产处理”条款中的“1与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房产处理”条款中的“3、安置房(800 平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因被告王紫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分配资格,故该条款内容约定应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不需本院另行撤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现因对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的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1)维持判决第一项中的:撤销被告王紫与被告刘珂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房产处理”条款中的“1、位于……洛州不动产权第0652号,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购房地址:汝阳……合同号:XY1906032无房本,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2)并增加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房产处理”条款中的“3、位于洛州市区王庄村的安置房(800平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王紫不具有享有拆迁安置房权益资格,该认定错误。
原审认定不具有享有拆迁安置房权益资格的依据,仅有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被采信。
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该证明仅加盖印章,并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2)该证明并不客观真实,未附有相佐证的材料,且为孤证。
二、原审判决认为王紫无权处分位于洛州市区王庄村的安置房(800平方),该认定亦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王庄村的800平方安置房,无论王紫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权益格,该安置房均为王紫与刘珂的婚后所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紫当然有处分权。
三、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800平方安置房的约定属无效无需撤销,该认定亦错误。
承前所述,对于800平方安置房,基于王紫与刘珂的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紫当然的享有处分权,显然,《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王紫是在明知对李感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与刘珂离婚时如此约定,具有一定的转移财产恶意,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无效证据却认定王紫不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且在王紫对安置房享有共有权益的情况下,却认定无权处分、协议条款无效无需撤销,所作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800平方安置房的约定。
此 致
洛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