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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销售产品被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抗辩不存在欺诈无需赔三的答辩

(2024-08-22 07:17:05)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平安县吸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LR230P,地址:河南省平安县玉平镇李营村 10号。

被答辩人:李彪,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88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在本案立案前,答辩人早已于2024年6月28日将货款3680元退还给了被答辩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当然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显然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被答辩人通过网络平台向答辩人购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答辩人便如约发货,只因货物有瑕疵被退回,而答辩人予以同意退回并同意补发,后补发货物后被答辩人却拒收货物,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基于商业习惯,不得强买强卖原则,答辩人已退还了被答辩人所支付的货款1680元,且被答辩人业已收到了所支付的款项,显然其主张的退还货款16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在本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欺诈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答辩人在2024年4月19日签收货物时发现破损,答辩人最初表示愿意补偿300元,被答辩人不同意后及时退回相应货物。众所周知,货物在运输途中可以会出现碰撞的情形,从而导致货物破损,相应的后果并非答辩人故意为之,相反,答辩人对于破损的情况,还给被答辩人予以补偿,充分说明了答辩人所具有较高的商业道德,显然在该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后因产品缺少配件,答辩人短时间无法发货,并通过店铺客服向被答辩人进行明确告知了迟延事由,在此期间也与被答辩人积极保持沟通,2024年4月29日后配件到齐后便立即给被答辩人发货,此时距一次签收后仅隔10天,不存在故意拖延不发货的情形,该相应的行为亦无法说明答辩人在该过程中有任何欺诈的行为。

答辩人再次发货后,而被答辩人故意予以拒收,系有意为之,非答辩人之过错。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应当符合: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为虚假或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应当通过其外在行为予以认定。

综合前述内容,可知: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反而主动告知延迟发货事由,并积极进行补救,延迟发货事由消失后也立即向被答辩人发货,显然不构成欺诈行为,故而答辩人也不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相关规定之情形。

三、作为平台的花海公司,对判定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有充分的经验,而其从未作出过答辩人构成欺诈行为的判定。

对本案相应的情形被答辩人投诉到花海平台后,平台经介入调查,认定商家已按规定履行了退换货和发货义务,并及时与客户保持沟通,最终确定双方均无责任,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平台,其作出的判定足可以说明答辩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另,按照花海平台延迟发货规则,延迟发货的将以优惠券的方式给予消费者补偿,且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对被答辩人也承诺予以补偿,被答辩人的利益将会获得充分的保障,但被答辩人基于非法目的而请求赔偿,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互联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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