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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未获理赔,起诉保险公司的诉状及法院裁判观点

(2024-08-09 07:00:22)

证据目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豫A203号牌小型轿车于2023年8月20日12时05分许,与豫 A5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豫A203号牌车辆受损。

二、行车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20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7988元,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拆检费发票、豫一诚评字【2021】第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费发票

证明:因被告不予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不得不通过法院委托评估以维护合法权益,产生损失包含拆检费29775元、车损鉴定评估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98500元,共计238275元。

举证人:

附: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作为保险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 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河南一诚机动车鉴定评 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依照相 关程序和标准作出,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关于原告支出的 鉴定费 10,000 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人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拆检费 29775 元,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出以及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 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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